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曾慶佳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9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88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慶佳執有訴外人 楊淑津 所簽發、被告
林金龍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其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背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金龍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林金龍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13,8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支付命令聲請
狀係請求被告林金龍、楊淑津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而楊淑
津部分已撤回支付命令之異議)。
二、被告林金龍則以: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文雖屬被告所有之印
章印文,惟係訴外人即被告太太楊淑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拿
取被告印章所作成,被告完全不知情,故被告無須負票據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影本附於支付命令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自應就其前揭所辯訴外人楊淑津盜蓋其印章而就
系爭支票為背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楊
淑津於民國100年11月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先以被告身分
陳述:「我與原告的債務我不爭執。支票後面的印章我沒有
經過林金龍的同意拿他的印章蓋的,我是拿印章到曾慶佳家
裡蓋的,是原告要求要我先生做保證,我才拿我先生的章蓋
。」等語(本院卷第12頁,嗣楊淑津撤回支付命令之異議)
;其後於100年12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則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太太。」、「(問:為何簽發系
爭支票?)我有做投資,我跟曾慶佳借錢。」、「(問:是
否開立七張支票,借款3,113,800元?)是,分次向原告借
款,都是三、四個月的票。」、「(問:林金龍的印章你如
何取得?)林金龍放在自己的抽屜裡,我自己去拿的。之前
向曾慶佳借錢拿我自己的票,我在本案跳票前已經向原告借
錢一年,開票還款後借錢再另外開票,除了這幾張之前的票
都有兌現。」、「這七張票裡面第四張票時曾慶佳要求要林
金龍的背書,我有回家拿林金龍的章來,讓原告自己蓋,再
將之前二、三張票補蓋背書,最後開12月31日的票的時候曾
慶佳也叫我補蓋林金龍的章,我有回去拿林金龍的章給原告
。」、「(問:為何拿你先生的章,為何沒有告訴他?)我
沒有想到會發生事情,夫妻感情還好。」、「(問:何時有
告訴你先生支票後面有他的背書?)99年7月中旬跳票以後
就告訴林金龍,當時為了這件事吵架快要離婚。」等語(本
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酌證人楊淑津雖為被告林金龍之
配偶,有相當情誼,但證人為上開證述前業經具結,若有虛
偽陳述將受偽證罪之重典,茲證人甘冒被訴追偽證罪或偽造
有價證券重罪之危險,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堪認證人所為
上開證述尚屬可信,復衡酌原告於本院100年12月6日所陳
述:「 林淑津 向我借錢時要我不能告訴林金龍,林淑津說他
先生要蓋廠房所以要借錢,說他先生很愛面子。」等語,足
認被告林金龍所抗辯伊並不知楊淑津與原告間借貸情事,且
先前亦不知楊淑津盜用其印章為背書等語,並非無憑,本件
應認被告林金龍已就前揭對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從而
,原告依據支票背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金龍給付3,11
3,8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五、原告於本件計納訴訟費用31,8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
依法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秀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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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楊淑津│
│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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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據號碼│
│號││(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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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9月16日│99年9月16日│200,000元│YL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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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9月16日│99年9月16日│200,000元│YL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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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9月30日│99年9月30日│488,600元│YL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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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年10月16日│99年11月8日│500,000元│YL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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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8日│438,000元│YL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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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9年11月31日│99年11月30日│518,600元│YLH0000000│
││(應係誤載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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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768,600元│YL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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