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秀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楊蔡椿 對被告周秀瑩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680號被告周秀瑩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6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秀瑩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太子宮1之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楊蔡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在前,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蔡椿受有左側股骨下端(膝人工關節週邊)骨折之傷害。而周秀瑩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楊蔡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秀瑩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後方追撞告訴人楊蔡椿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蔡椿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遭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時之證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前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生本宗車禍事故之事實。│││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委員會107年6月8日南市│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鑑字第1070609644號函│,為本宗事故肇事原因。│││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向承辦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琬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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