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民國106年』更正為『民國107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正本與原本不符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的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被告張文源之犯罪時間,漏未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之「民國106年」更正為「民國107年」,乃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錯誤,依上述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