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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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 張定元 被上訴人 張永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
被上訴人就前開第二項所命給付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但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4,268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307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0頁)。上訴人於上訴聲明追加請求「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引規定,無庸對造同意即可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2日下午
1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街○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臨停在○○○街2段000號前之機車優先道,適有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街2段000號,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機車優先道起步行駛,疏未禮讓其左側後方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先行,致上訴人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因而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以下損害:⑴醫療費用:102,290元。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①看護費用:216,000元。②至醫院就診之停車費:
2,315元。③交通費用:25,420元。④醫療用品費用:1,128元。⑤修車費用:3,200元。⑥原訂旅遊取消遭扣取手續費:1,420元。⑶無法工作之損失:218,863元。⑷精神慰撫金:325,250元。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給付上訴人97,290元,被上訴人亦曾給付上訴人4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原判決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307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看護費部分:上訴人因本件傷勢3個月內需全日看護照
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90日,為216,000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⑵關於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13號
判決意旨,失業者雖現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有謀生能力,若因受傷不能工作,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第一次開刀治療2個月,又由104年7月至105年3月共8個月需要復健;第二次開刀治療1個月,以上共11個月無法工作,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如下:
①104年6月30日前我國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19,273元:本件
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共50天,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2,122元(計算式:50/30×19273=32122)。
②104年7月1日後我國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11個
月共330天,扣除50天為280天,104年7月1日後之工作損失為186,741元(計算式:280/30×20008=186741)。
③以上合計為218,863元。
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傷勢經歷二次開刀之痛
苦,並住院12日,且約2個半月期間需以柺杖支撐始能上廁所,又醫院診斷證明雖記載需復健6個月,實際復健期間則長達8個月,有復健科診所醫療單據可查,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25,250元,應屬合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本件車禍事實及肇事責任沒有爭執,但上訴人請求看護費部分,應無理由,惟若認其確有看護之需要,同意以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本來就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金額過高,請依法審酌。被上訴人原來開計程車為業,現在休業中,又罹患膀胱癌,無謀生能力,生活所需均由親友接濟,但被上訴人仍盡力想與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上訴人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307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開所命給付得假執行,惟被上訴人以365,307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8,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臨停在○○○街2段000號前之機車優先道,適有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街2段000號,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機車優先道起步行駛,疏未禮讓其左側後方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先行,致上訴人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因而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下列請求金額或金額之計算:
⑴醫療費用:102,290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①看護費用:同意全日以2,400元計算,半日以1,200元計算。
②停車費:2,315元。
③交通費用:25,420元。
④醫療用品支出:1,128元。
⑤修車費用:3,200元。
⑥旅遊取消遭扣取手續費:1,420元。
⑶上訴人為臺中技術學院畢業,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名下
沒有任何財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原來開計程車為業,現在休業中,原來收入約每月32,000元左右,名下有六筆土地,但是都是供道路使用,另有一部汽車。
⑷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給付上訴人4萬元。
⑸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29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
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8,961元,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臨停後起步
行駛時,疏未禮讓同向行駛而由左側後方直行之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致上訴人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視鏡,因而人車倒地,使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2,290元,並於
生活上增加支出停車費2,315元、交通費用25,420元、醫療用品支出1,128元、修車費用3,200元、旅遊取消遭扣取手續費1,420元等費用共計33,483元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傷害而須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之必要,並由親屬代為照顧休養期間之起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骨折,於104年5月12日急診住院,於104年5月13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嗣於104年5月19日出院,於3個月內需看護照顧等情,業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內容,寬認上訴人請求3個月全日看護費用應有必要性而有理由。又兩造於本院已合意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216,000元,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218,863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後11個月無法工作,請求按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218,863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侵權行為被害人是否因侵權行為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應於個案中具體審酌前揭情形認定之。
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並無工作,亦無收入,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自101年迄車禍發生時均無任何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本院復審酌上訴人自104年5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近3年,上訴人均無工作,尚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有可預期之薪資收入利益。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有工作之機會或實際工作之事實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而喪失前揭可預期之利益,故本件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礙難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325,2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本件車禍受傷,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25,25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為臺中技術學院畢業,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原來開計程車為業,現在休業中,原來收入約每月32,000元左右,名下有六筆土地,但是都是供道路使用,另有一部汽車等情,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置於原審卷證物袋),本院綜審上情,並審酌上訴人受傷情節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前揭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為60
1,773元(102,290+33,483+216,000+250,000=601,773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7,290元,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給付上訴人4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扣除前揭金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464,483元(601,773-97,290-40,000=464,483)。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4,483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
⑴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365,307元應准許部分即99,176元部
分(464,483元-365,307元=99,176),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請求給付「378,961元」部分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訴人上訴請求有理由99,176元部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⑵另上訴人上訴請求超過99,176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前揭上訴無理由部分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