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申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57、10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申財(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附件證物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筆錄黃 坤祥
筆錄一份、王申財筆錄一份。本案警局於 黃坤祥 筆錄詢問時間為民國99年4月9日11時2分至12時4分止為證人黃坤祥於警察局所做筆錄,為指證聲請人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此事證為99年3月1日及99年3月6日各一次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共2次,分為3月1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及3月6日3000元海洛因。此為證人黃坤祥於警局所做譯文證據。聲請人於警局筆錄詢問時間為99年4月9日12時24分至同日14時8分止,為聲請人所做筆錄內容為承認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共4000元壹包的筆錄(應為證人黃坤祥出3000元加聲請人出資1000元)。此為同一偵辦之案件,皆為審判前已存在之證據,是未經「注意」當時已經存在之重要證據。以上皆為同一案件之證據,檢察官以甲案證詞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即自白書)做為乙案第一級毒品販賣之承認證詞,以異動前案紀錄表更改第二級毒品為第一級毒品販賣,而法官依此為審判依據,以甲案證據做為乙案之證據,顯然與法不符,聲請人依符合大法官釋字第168意旨,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曾為不起訴處份,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同法第379條第12款:「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提出再審。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包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而言」。本案有起訴部分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起訴部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祈請調查此一新證據。
㈡聲請人所提證物附件㈡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一份。本案證物
為98年度他字第3849號,於99年4月9日5時7分為證人黃坤祥於和美警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所做筆錄,及聲請人訊問筆錄一份,98年度他字第3849號於99年4月9日17時47分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室,供述如下:(第2頁第1行起)問:證人黃坤祥說今年的3月6日跟3月7日分別跟你買海洛因?答:沒有,他只跟我買一次而已,4000元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問:時間?答:3月6日那一次。問:警方提示給你的監聽譯文,從上午9點26分以及同日上午9點28分,黃坤祥用0000-000000撥打你0000-000000的通話內容,是否就是他跟你購買的內容?答:都是,第一通是約地點,第二通才跟我拿的。問:譯文為何都是3000元?答:他是講好要拿3000元,到了現場又多拿1000元(為聲請人出資1000元)。問:為何黃坤祥是說跟你拿海洛因?等供訴。又查內容供述為證人黃坤祥補充證詞:檢察官問:「有無補充或更正?」證人黃坤祥答:「我要補充的是,我是台中市刑大一位綽號叫『 哲哥 』的警察的線民,我本來完全不認識王申財,因為『哲哥』要找一個搶案的線索,要我幫忙,所以他就叫我打王申財的手機0000-000000,因為『哲哥』知道王申財有在賣毒品,所以他要我假稱是『寶哥』要我來找他買毒品,後來我們約好在3月6日上午11點多在台中縣○○鎮○○○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他又載我到附近一空屋交易,當天我用3000元跟他買一包海洛因,我有施用。」而檢方以詳加調查聲請人三案之第一、二級販賣毒品之事實,卻以發現警方譯文有缺漏不實而造假事實之缺失,故而以不起訴書發送予聲請人,此為法院審判前未經審酌之重要證據,是為新證據,是未經發現之證據,即是確實之新證據,先予敘明。
㈢證據附件㈢臺中地檢署訊問王申財筆錄:99年度偵字第9457
號,第10196號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59分筆錄一份。此即為再審聲請人由上述和美警局移送地檢署偵辦之販賣毒品案件,即99年3月1日、99年3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黃坤祥案件,亦即是再審聲請人自承認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販賣行為,此檢察官訊問庭筆錄如下:
檢察官問:之前你在偵查中陳稱有賣安非他命給黃坤祥,但
黃坤祥在偵查中陳稱你是賣海洛因給他,意見?聲請人答:沒有,是警察叫我承認的。
檢察官問:為何之前在偵查中陳稱有賣安非他命給黃坤祥?聲請人答:我是承認有幫他調毒品,那一次我也有自己出
1000元,加上他給我的3000元,我再自己去叫一個綽號叫 阿國 的人買的,地點是在沙鹿鎮的一個百貨店,我去的時間只有花了2、3分鐘,拿到毒品我就回到便利商店拿給黃坤祥,黃坤祥沒有跟阿國見到面,但是黃坤祥有在旁邊。檢察官問:為何要幫黃坤祥調毒品,有何好處?聲請人答:是共同吸食。
檢察官問:阿國的年籍姓名、電話資料?聲請人答:我手機的通聯有他的電話(有監聽光碟可查到),我知道他叫 陳建志
以上為臺中地檢署訊問筆錄,有訊問庭光碟可資查證事實,並有解釋海洛因一事,聲請人在庭訊時詳加解釋第二級毒品販賣是警察叫我承認的,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黃坤祥部分是幫他調毒品,而聲請人亦有出錢合資購買毒品,也有一起吸毒,當時購毒黃坤祥雖未見到上手阿國,但亦在身邊。此有跟檢察官說明原由,可由檢察官庭訊光碟可供查證事實,是否有上述之真實對話,一查即能明白對錯是非黑白。又經檢察官詳查員警所製作筆錄,使用違法取證亦就是監聽譯文選擇性採用,有斷章取義的行為,致使筆錄製作不實,是違背法律程序正義。既經檢察官詳查後認為此案為不起訴處分,但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4號公訴人當庭檢察官以當庭更正第二級毒品販賣為第一級毒品販賣,而此異動日期為100年8月11日下午14:08:27此有附件證據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資查證,而法官卻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犯罪審判。又同法第303條不受理判決第一款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如此違背法令審判,顯然與法不合,當然違背法令。而本案不起訴日期為100年6月7日再議終結,由此可見上訴公訴人檢察官逕行更改案件不起訴內容之罪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曾為不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及大法官釋字第168意旨,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可見檢察官已明顯違背法令起訴,自不能將此起訴做為審判依據,祈請鈞院審度案件之程序正義,發回再審。
㈣證據附件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99年聲監字第
000000號,海巡署彰化查緝隊電信監察譯文表乙份。電話號碼-聲請人0000-000000、證人黃坤祥0000-000000號。99年3月6日通話內容如下:
黃坤祥:喂。
王申財:報一支新的號碼,以後打這支。
黃坤祥:幾號。
王申財:等一下報給你。
黃坤祥:你那現在怎樣。
王申財:你要多少啦。
黃坤祥:你先給我看看,每次都用那種的。
王申財:你要多少啦。
黃坤祥:上次那個太離譜了。
王申財:我再補你啦。
黃崑祥 :好啦,電話再跟我講。
下一通:
黃坤祥:喂。
王申財:0000-000000。
黃坤祥:好,現在去有就對了。
王申財:看要多少阿。
黃坤詳 :先給我看看阿,有就拿3仟。
王申財:拿3仟沒有在試的。
黃坤祥:你補的我先拿給人家看阿。
王申財:看你怎樣啦,不要我沒辦法。
黃坤祥:好啦。
下一通:
黃坤祥:喂。
王申財:你是要不要,我要去哪了。
黃坤祥:我就對你而已。
王申財:我要去拿咩。
黃坤祥:見面就我跟你,不要有別人。
王申財:好啦。
下一通:
黃坤祥:我在全家。
王申財:快點啦。
黃坤祥:好。
從以上對話及和美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王申財之製作對照,即可看出筆錄製作明顯違背程序正義,警方以不利聲請人而做成筆錄。其中警方不以有利聲請人之對話漏而未製作造成斷章取義,當中以王申財對答於黃坤祥:拿3仟沒在試的。表示聲請人是要合資購毒。又對答黃坤祥:看你怎樣啦,不要我沒辦法。由此可知毒品不是王申財可做主給黃坤祥的。又王申財對答黃坤祥:「你是要不要,我要去那了」。
這表示王申財身上並無毒品而是要合資去找上手購買毒品。又王申財:我要去拿咩。亦同上以合資購毒。但黃坤祥表示不要見上手,由我出面去拿等語如下:我就對你而已。又「見面就我跟你,不要有別人」。以上對話是黃坤祥自己不要與上手藥頭見面,怎能說是王申財販毒給黃坤祥。如此重要譯文和美警分局並未摘要給予王申財製作筆錄,黃坤祥於檢方偵訊時供稱,在空屋時有與聲請人共同吸毒品,可見是合資購毒,並非是王申財自行販賣,祈請詳查。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詳查認為筆錄製作不實而以不起訴行文給聲請人,又於100年6月7日偵查終結臺中地檢99年偵字9457號及台中地檢偵字第10196號同為荒股承辦,經檢察官偵訊黃坤祥筆錄核對監察譯文,得出黃坤祥為警方線民與警方設局陷害王申財,因監聽譯文中,明顯是黃坤祥表示不願見上手藥頭,要王申財自己去購毒再一起施用。然與王申財製作筆錄時,警方故意漏未製作有利王申財一節,使其成為販毒者。綜上所查:地檢偵訊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100年6月7日終結此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既已判決不起訴處分,當依法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因此本案異動更改起訴,應為不成立犯罪之事實。又查附件證據104年2月4日公布修正同法420條修法理由第三章㈠有時鑑定雖然有誤,但鑑定人並無偽證之故意,如鑑定方法、鑑定儀器、鑑定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等。若有此等情形發生,也會影響真實之認定,與鑑定人偽證殊無二致,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再者詳查此證監聽譯文,警方只有用6通譯文給聲請人製作筆錄及提供給法院,顯見違法明確亦應成為再審之理由。
㈤證據附件㈤為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457號、10196號訴
書及不起訴書各一份。再者聲請人於和美警分局所偵辦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予黃坤祥一案為99年3月6日此案為相同之證據於和美警局查辦,有前述證據附件㈠㈡㈢㈣及㈤之嶄新性(確實性新證據)可供資證。而附件㈤證據內容如下:檢察官詳以調查案件,所作之起訴及不起訴書為聲請人自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9年3月6日給予黃坤祥乙案起訴,有起訴書內容如:「王申財基於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9年3月6日上午9時26分28秒、10時7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坤祥持用之門號正確為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即前往其位於台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台中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空屋,將數量不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坤祥1次,交易完成。和前述附件證據㈠黃坤祥為和美警局所做筆錄指證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之證據(確實證據)為99年3月1日販賣海洛因1仟元1包,99年3月6日販賣海洛因3仟元1包,所犯案之時、地、物證都是相同之證據,為同一案件。查證不起訴書之內容如下:被告基於販賣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99年1月至3月期間,在沙鹿鎮北勢里一帶附近,連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坤祥, 廖慶謀蔡文進 。因認被告王申財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證人黃坤祥指證部分,除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外,其餘之指證內容,遍查全卷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復查無何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王申財確有上開販賣1、2級毒品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由上可證警方所做譯文書證有違法之缺漏不實之違法。業經前兩位檢察官不為採證之違法文書譯文,聲請人也是警方用不利之證據,即用詐欺訊問下不得已自承認2級販賣,有證據附件㈠可供詳查實情。再查法務部檢察法84年檢㈡字第1173號之用法,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同一案件罪證不足下,不起訴書是根據上述所做之不起訴處分,已成定案為100年6月7日確定。再者公訴檢察官有如文字玩弄法律,明知不起訴書㈡事實欄記載,連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坤祥,廖慶謀及蔡文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等3人指證只有證人黃坤祥於同一案件中指證聲請人販賣1、2級毒品,另不起訴第2項第5行起再證人坤祥指證部分,除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外(為起訴2級毒品)其餘之指證內容(為指證3月1日、3月6日販賣1級毒品),遍查全卷並無相關通訊譯文可資佐證等記載明確,又法務部檢察司法84年檢㈡字第1173號實務意旨明確,附證詳查。又查附證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72意旨,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更正)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更正),如有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之明文規定,公訴檢察官未依憲法第8條明文,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顯見公訴檢察官違法追訴,又無新證據和新事實下以前兩位檢察官認定之違法譯文,更正犯罪於100年10月13日當庭更正於法不法。又聲請人附證㈠顯見警方有用詐欺其它不正之方法訊問之違法事實,公訴檢察官即有一事再理,查兩位檢察官就屬於連續之一部(同一案件)事實如認為不構成犯罪者,僅在起訴書(或不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加敘明其不成立之理由即可,是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明文規定之反面解釋用法,有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269號意旨;一部分不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為法務部司法84年檢㈡字第1173號實務意旨明確,即屬公訴檢察官違法追訴,又違大法官釋字168之意旨。至聲請受雙重審判,公訴檢察官於100年10月13日更正之後案於法不容,違法自明,依大法官釋字168意旨於後之判決為免訴,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懇請重啟調查,准予再審。
㈥又附件證據: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印日期100年7月
8日前案紀錄文書是根據不起訴和起訴書作成,詳查:29、偵查:毒品防制條例案,臺中地檢99年偵字9457號99年4月19日偵查分案,100年6月7日偵查終結,荒股承辦:起訴,第4條第2項,本罪100年6月7日終結:起訴第8條第1項,本罪100年6月7日終結:不起訴,不起訴理由:嫌疑不足,職權後再議,本罪100年6月7日終結。30、偵查:毒品防制條例案,臺中地檢99年偵字10196號99年5月3日偵查分案100年6月7日偵查終結,荒股承辦,起訴: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本罪100年6月7日終結:不起訴,不起訴理由:嫌疑不足,職權後再議,本罪100年6月7日終結。以上之全文足證確實起訴為第二級毒品,不起訴為第一級毒品。另轉讓犯行為 江忠平 ,無關本案。顯見確有新證據,足證公訴檢察官未經詳加調查證據,誤採警方所做之附件證據㈣之違法證據,又未詳加調查警方用詐欺脅迫訊問聲請人之違法行為,在未調查實情下,違法更正犯罪行為致聲請人受雙重審判之違法判決有大法官釋字168意旨參照,而公訴檢察官於100年10月13日於原起訴書第二級毒品…更正為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有附件證據㈠㈡㈢㈣㈤㈥新證據,足可佐證為確實證據。足認公訴檢察官未有新事實、新證據下更正犯意於法不合,違背法令有一事再理之雙重審酌而為相反之認定,至原一審法官誤為審判聲請人重刑之違法判決,致冤獄。而公訴檢察官未詳加之真實調查警方所做之譯文真實性,即以採證違法之譯文,有事用法者不當之違法追訴,又未盡檢察官職責調查附證㈠之聲請人遭警方用脅迫詐欺之不法行為下製作不實二級販賣的筆錄,在以二級自白做為更正一級販賣之依據,然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足證同一案件業經合法起訴及不起訴偵查終結於100年6月7日確定在案,依大法官釋字168意旨,於公訴檢察官100年10月13日更正,之後案依法免訴判決,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當然違背令之判決。
㈦附件證據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一份、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綜合詳敘如下:詳查原一審判決書第8至9頁公訴檢察官採用之譯文,為警方所製作只有6通之譯文為100年3月6日,正確為99年3月6日譯文即是聲請人所附證據㈠、㈡、㈢、㈣、㈤、㈥之證據,足證公訴檢察官未盡職責調查所有證據下誤採前兩位檢察官所認定之違法譯文下更正犯行,顯是雙重審判。又第二審法院未「注意」援引原一審判決,顯有違誤足以再審。而聲請人於105年10月6日補發起訴書和不起訴書,於105年10月17日發文給聲請人之不起訴書還是一二級不起訴確定,即可對前審(一審)所援引論罪基礎之鬆動,即可動搖原有罪之刑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故予資請原審(二審)得引為判斷,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依大法官釋字168意旨,於公訴檢察官100年10月13日更正之後案依法免訴判決,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前審(一審)、本院原審(二審)調查事實真相,以再審為補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於99年3月6日11時7分19秒後不久,在臺中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空屋,販賣數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3000元之海洛因予黃坤祥一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請人雖提出㈠黃坤祥及聲請人於99年4月9日警詢之供述筆
錄、㈡黃坤祥及聲請人於99年4月9日偵查中之供述筆錄、㈢聲請人於100年1月14日偵查中之供述筆錄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資料、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320號通訊監察書暨99年3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104年2月4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法理由、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57、10196號、100年度偵字第8981號起訴書及99年度偵字第9457、10196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檢察司法檢㈡字第1173號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書、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㈦本案歷審刑事判決書等資料,主張係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係就檢察官業經不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並有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背法令情事,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調查,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云云。惟查:
⑴聲請意旨㈠主張本件起訴部分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不起訴部分為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57、10196不起訴處分書一、之㈡記載「被告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連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坤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57、10196號及100年度偵字第898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記載「王申財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數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黃坤祥1次,交易完成」,可知檢察官就聲請人販賣予黃坤祥之毒品種類,不論是不起訴處分書或起訴書,均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認知顯有錯誤,合先敘明。⑵又99年1至3月間,聲請人與黃坤祥間有何毒品交易之犯行(
如是否有毒品交易,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種類、數量等各節),經檢察官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後,認聲請人僅有於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99年3月6日)、地點(臺中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空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黃坤祥一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而予以起訴,其餘毒品交易行為,則因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由上開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得而知。則聲請人於99年3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空屋,以新台幣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黃坤祥一次之事實,即為本案起訴之基礎事實,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況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經原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詳實調查審理後,認聲請人與黃坤祥就該次所為毒品交易之種類係第一級毒品,與不起訴處分所認係第二級毒品毒亦非相同。聲請人因誤認不起訴處分部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以黃坤祥及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前案紀錄等資料,向本院提出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變更起訴法條後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同一事實,自有誤會。
⑶至於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固記載聲請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惟此次交易毒品種類為何?事實審法院仍應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調查認定。而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坤祥部分」中詳為敘明,並於理由欄「三、論罪之理由㈡」中,詳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法性,且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理由復為說明綦詳。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⑷再綜觀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㈤㈥㈦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所陳各
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單憑己意而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供法院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⑸況聲請意旨所陳各情,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係就同一案件重
行起訴審判,且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此均係屬為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尚有誤會。⑹綜上說明,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再審
理由不外乎係就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復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執陳詞而為爭執,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要件相符。
㈢另聲請意旨㈢、㈣提出聲請人之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聲監字第320號通訊監察書暨99年3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指摘警員僅提示6通譯文給聲請人製作不利於聲請人之筆錄係斷章取義,其是與黃坤祥合資購毒,並非其販賣毒品予黃坤祥云云,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聲請人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應有販賣海洛因予黃坤祥之依據,則聲請人之供述內容為何即與本案無關,且通訊監察譯文之憑信性,前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為實體上之審查,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非適法,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前開所列各項事由,乃置原確定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且其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或係以同一原因為再審聲請而違背法律規定,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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