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玉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玉龍(下稱抗告人)所犯數罪併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高於其他相類案件,足徵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未考量依公平正義原則、法律規範目的,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線;②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刑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詐欺罪部分,原為同一案件之罪,不知為何分成數案且各別判刑,顯對抗告人不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並應受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1年8月(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備註欄所示加計編號7備註欄所示總和)之拘束。
㈡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僅稱,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外部界限,亦應符合內部界限,並應考量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且本件與其他案件相較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
㈢至抗告意旨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部分,原為同一案
件,竟各別分案判刑,對抗告人不公平云云。惟查,①同一刑事被告之數個犯罪行為,均有可能因警察機關移送時間、檢察官偵辦進度、法院審理流程之快慢遲速,影響該被告在同一程序接受審判及量刑之機會,此乃國家就不同案件行使個別刑罰權之必然結果,尚難僅因被告所犯數罪而未於同一程序接受裁判,即可要求法院給予更多折讓刑期;況即使在同一程序接受裁判,亦會因個案情節差異而有不同量刑標準,是否必然獲致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結果,容屬未定。②又抗告人前揭爭執之詐欺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核屬判決確定前,法院審理範圍,尚非法院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時,應予審究事項。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亦無理由。
㈣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有期徒刑7月,共44次││││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共44次││├────────┼───────────┼───────────┼───────────┤│犯罪日期│104年9月22日│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4日│103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4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086號│13463、17602號│426、3719號、104年度偵│││││字第1799、2042號、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137│││││號│├─┬──────┼───────────┼───────────┼───────────┤│最│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南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投簡字第544號│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7、68││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4月21日│├─┼──────┼───────────┼───────────┼───────────┤││法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臺南高分院││確│││(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投簡字第544號│103年度易字第1869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7、68││決│││(105年台非字第168號)│號││├──────┼───────────┼───────────┼───────────┤││判決│105年1月12日│105年2月15日│105年4月21日│││確定日期││(105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更字│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備註│332號(編號1至6經臺灣│第4056號(編號1至6經臺│1902號(編號1至6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執│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5次│有期徒刑5月,共11次│有期徒刑6月,共5次│├────────┼───────────┼───────────┼───────────┤│犯罪日期│①102年12月21日│102年12月5日至│①102年12月6日(4次)│││②102年12月25日│102年12月6日│②102年12月12日│││③102年12月31日│││││④103年1月2日│││││⑤103年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137號│15383、19489、24211、2│15383、19489、24211、2││││7288、27361、30751號、│7288、27361、30751號、││││104年度偵字第531、1945│104年度偵字第531、1945││││、2475、2527、2528、35│、2475、2527、2528、35││││10、7421、7424、9665、│10、7421、7424、9665、││││10270、10274、11921號│10270、10274、1192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18日│106年7月6日│106年7月6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62號││決├──────┼───────────┼───────────┼───────────┤││判決│106年1月18日│106年7月6日│106年7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備註│564號(編號1至6經臺灣│12115號(編號1至6經臺│12115號(編號1至6經臺│││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執│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度聲字第3889號裁定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2│││)│月)│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2次│││├────────┼───────────┼───────────┼───────────┤│犯罪日期│①102年12月25日│││││②103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137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9號、││││實││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5日│││├─┼──────┼───────────┼───────────┼───────────┤│確│法院│南投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9號、││││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106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備註│2957號(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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