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瑞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2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09931583900號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瑞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尖刀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12月13日17時45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巷○弄9之1號後方防火巷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長約48公分尖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葛斯齊 於警訊之供述。
(三)扣案如主文所載之物。
三、扣案如主文所載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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