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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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中旬,將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原告修繕,雙方約定修繕金額為新台幣6
2,645元,並約定於同年2月16日交車付款,詎被告至今均未
依約付款取車,爰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