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下
稱:系爭支票),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而系爭支票係
被告之兄向原告購買鞭炮等用品所交付用以支付價款,被
告亦知原妥,但卻惡意跳票而不兌現,為此原告曾去函被
告,仍相應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中壢
興國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法第
126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
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據票據法第133條所定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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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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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湖口鄉│96年10│96年10│新臺幣│FA09442│
││農會信│月31日│月31日│65萬元│83號│
││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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