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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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之1號南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4,26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4日20時許,駕駛
其母親所有,系爭車號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湖口往竹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竹縣○○鄉
○○路○○○號前之路口時,由被告乙○○所駕駛,車號為
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突然迴轉至原告方之車道上,致原
告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
失控撞擊訴外人 徐瑞美 之店面「三姨臭臭鍋」,以及訴外
人 吳姿嬅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所幸無人傷亡。
兩造本同意各以本身之保險理賠給付相關損害,惟原告嗣
後得知,被告並未依協議繳交其駕駛執照及印章等物品予
保險員以辦理理賠事宜,經向監理所調查,才得知被告之
駕照業經吊銷,其於肇事時實係無照駕駛。因被告係屬無
照駕駛,故被告之保險公司無法依規定理賠,原告因此遭
受店家請求全額賠償。依據交通法規,被告係迴轉車輛,
於迴轉時應注意往來車輛動態,並禮讓直行車通過後,方
可迴轉,然被告卻未施以注意。再者,被告之駕駛執照既
遭吊銷,應不得再駕駛車輛,但被告仍無照駕駛而肇事,
實有過失。被告經原告多次催索,卻迄今仍不為賠償,亦
未有悔過之誠意,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維修系爭車
輛所生費用90,760元(工資:43,827元、零件:46,933元)
,以及兩造碰撞後,致原告撞擊路邊車號為000-000之機
車,因此給付機車車主吳姿嬅之賠償金3,500元(工資:
1,200元、零件:2,300元),共計94,2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15萬元,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損害、精神慰撫金、相關文件申請、交通費用,以及訴外
人吳姿嬅所有機車之維修費用等項目,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本院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陳明僅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及訴外人吳姿嬅所有
機車之維修費用部份,而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4,260元,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禁止左轉路段
,不得迴車。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
,應繞圓環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六、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母親所有而由原告駕駛,系爭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轉入原告方車道,
致原告不及煞車而與之碰撞,造成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損壞
而花費90,760元之維修費用,且於兩造車輛碰撞後,原告
又向右前方推撞訴外人吳姿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使該車受損,嗣經原告支付機車修復費用3,5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鈞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影本
、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申請書、鈞賀汽車竹北廠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工單
、訴外人吳姿嬅所有車號000-000機車之行照、晉得機車
行所開立之修復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警察局山崎派出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4月15日北警交字第
097000755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由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
駕駛之車輛確實迴轉入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中,使系爭車
輛偏離原車道,向右前方推撞商店及訴外人吳姿嬅所有之
機車,又觀之上述現場照片,兩造駕駛車輛行進之方向與
碰撞位置亦均與原告所述之事故情節相符,參以原告亦陳
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前方,碰撞到被
告車輛右前位置,足見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應係剛開
始進行迴車,而車身尚未完全轉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之車道時,即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
始會係於右前方,而非車身處發生受損,且被告並未到庭
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迴車前,本應先暫停並
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卻未予注意而逕行轉入原告行駛之車
道中,致原告煞車不及而肇事,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行為自屬有過失,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與遭原告推
撞之訴外人吳姿嬅機車所生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所生之相關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三)被告既應對本件肇事所生之相關損害負過失侵權責任,則
原告先為其母維修系爭車輛,因此支出費用90,760元,並
賠付訴外人吳姿嬅維修機車之費用3,500元,自屬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按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再按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為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依法對原告之
母親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吳姿嬅負有賠償
義務,則原告先代被告清償上開法定債務,自屬不違反被
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方法亦屬有利於被告,故原
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相
關維修費用之損害,惟應以為被告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為限,以下分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與「機車維
修費用」之損害析述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出之維修系爭車輛
費用,惟得請求之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致該車多
處受損,計須支付工資43,827元、零件46,933元,共
計90,760元,業經原告提出鈞賀汽車竹北廠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及結帳工單、行照等為證,惟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維修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母親所
有,而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3月9日
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96年12月4日)已使用2年9個月(未滿1
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於毀損後修復所支
出之費用,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6,933
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
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515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43,827元,以及折舊後之零
件金額13,515元,共計57,342元【計算式為:(43,82
7+13,515)=57,342】。
2、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部分: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致
向右前方推撞訴外人吳姿嬅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機車,致該機車受損而須支付工資1,200元、零
件2,300元,共計3,500元,業經原告提出訴外人吳姿
嬅所有車號000-000機車之行照、晉得機車行所開立
修復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惟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亦必要者為限。查上開機車係於87年2月出廠,87
年10月6日發照,此有原告提出之車籍資料可參,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2月4日),已使用9年2個
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
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
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系爭機車已逾耐用
年數,故以3年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2,3
00元,則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30元(其計算方
式詳參附表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機車
修復費用為1,430元【計算式為:(工資1,200元+折舊
後之零件230元)=1,430元】。
3、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系爭車輛必要之金
額57,342元,以及修復訴外人吳姿嬅所有機車之金額
1,430元,合計58,772元【計算式為:(57,342+1,430
)=58,772】,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8,7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
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附表一: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46,933x0.369=17,318│
├─────┼─────────────────────┤
│第二年折舊│(46,933-17,318)x0.369=10,928│
├─────┼─────────────────────┤
│第二年九個│(46,933-17,318-10,928)x0.369x9/12│
│月折舊│=5,172│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46,933-17,318-10,928-5,172)=13,515元。│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附表二: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300x0.536=1,233│
├─────┼─────────────────────┤
│第二年折舊│(2,300-1,233)x0.536=572│
├─────┼─────────────────────┤
│第三年折舊│(2,300-1,233-572)x0.536=265│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2,300-1,000-000-000=230元。│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