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向原告乙○○購買水電材料之管
線,積欠原告貨款未償,經原告催討後,無法還款,乃於
民國96年3月28日向原告商洽借款新台幣(下同)69,578元
清償上開貨款,並約定自96年4月10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
,分六次還款,此有被告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一紙為證,詎
被告於借款後即從未依約定之方式清償債務,雖經原告多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迄今完全未償還借款
。查被告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原告雖同意被告可用分期
之方式清償,但被告不僅一期皆未給付,迄今還款之期限
也已屆至,故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清償所借之款項,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協議書一紙,及被告向原
告購買貨品之出貨單十四紙、 國強 收款通知單一紙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1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