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0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舒方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7,867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4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其中92%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
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3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正附卡,另被告丙○○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年3
月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21,014元(其中本金為420,
883元、利息為131元);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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