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余招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5審易字第199號),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由本院以10
5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審理進行中,惟聲請人之住居所位於彰化,且本件聲請人因在臉書發文而遭起訴之行為地、發生地及結果地均非在屏東,若由本院審理,恐影響公安,爰聲請將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下級審之上級審而言。而高等分院對於本院,其管轄區域既經劃分,審級亦復相等,就審判系統言,分院管轄之下級審法院,即不得以高等本院為其直接上級法院,則將分院管轄區域內地方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移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下級法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由再上級法院裁定為之(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院字第2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然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而本院因與聲請人所聲請移轉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無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自應由再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裁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0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逕以書狀直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雖辯稱:伊之戶籍地始終在彰化,而伊從未案發迄今從未居住於屏東云云。然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戶籍地確位於彰化乙情,固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審聲卷第3頁)在卷可查;然觀諸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19日受警察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聲請人現住地址欄可知,該處確實記載聲請人斯時之居所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且該屏東縣內之地址記載業經聲請人劃記並按捺指印(見警卷第3頁),是應可認該屏東縣內地址係由聲請人自行陳報員警,並表明其居所位於該處之意;再參以偵查中檢察官通知聲請人到庭接受訊問時,亦僅就上開屏東縣○○鎮○○路○○號之地址對聲請人作送達,並未寄發傳票至聲請人之戶籍地(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而聲請人亦確實依期到庭接受訊問(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頁),益加可見聲請人斯時確實居住於該處(屏東縣內)無訛,聲請人雖於該次庭期後向檢察官陳報位於新竹之地址作為其新居處,然此乃聲請人事後變更居所,尚難以此回推聲請人自始未曾居住於屏東縣○○鎮○○路○○號;況且聲請人前在址設屏東縣○○鎮○里路○○○○號之悠活渡假村內擔任SPA店長(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而該渡假村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地點已接近臺灣南端,實可謂偏遠,縱使駕駛汽車從鄰近屏東縣之高雄市出發,亦需1至2小時始能到達,聲請人實無居住於屏東縣以外縣市再通勤上班之可能,可見聲請人斯時確實居住於本院所管轄之屏東縣內,至為酌明。從而,聲請人涉犯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妨害名譽案件時,其居所既在屏東縣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聲請人涉犯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妨害名譽案件依法自有管轄權,應屬無疑。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