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子○○被告己○○
周冠 成原名 周振義 乙○○
巷28弄戊○○
46號1丙○○
巷28弄丁○○
20號4癸○○庚○○辛○○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 周冠成 、乙○○、戊○○、丙○○、丁○○、癸○○、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周炎鐘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已於消費者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參,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周冠成、乙○○、戊○○、丙○○、丁○○、癸○○、庚○○、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炎鐘於民國(下同)88年09月16日邀同被告周冠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09月22日起至103年09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825%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加收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本筆借款自96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付息,迄今尚欠本金1,326,476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茲因周炎鐘已於96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己○○曾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至於被告周冠成、乙○○、戊○○、丙○○、丁○○、癸○○、庚○○、辛○○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
約書影本1份、增補契約書2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1紙、板院輔家 科春潁 字第017551號函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催告書影本7紙、戶籍謄本14紙為證,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㈢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67元(含裁判費14,16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