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昌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昌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昌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考量更定其刑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後,本件聲請可資裁量刑度之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宜臻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111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111年8月17日已執行完畢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3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0號112年3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0號112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