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賓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賓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依法逮捕,為逃避刑事追訴及執行,竟趁機脫逃,所為有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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