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秉峰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峰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8號解釋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秉峰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表:受刑人蔡秉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性自主─軍│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犯罪日期│100年6月底│102年5月中旬、││││102年6月初、││││102.06.16│├───────────┼──────────┼──────────┤│偵查(自訴)機關│北部軍事檢察署101年│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度偵字第365號│第1656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1│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44││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04.22│105.09.21│├─┼─────────┼──────────┼──────────┤│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09│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44││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3.07.09│105.10.11│├─┴─────────┼──────────┼──────────┤│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441號│第16371號(經定刑為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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