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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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軍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10前居處,飼養黑色土狗1隻,並與其配偶及配偶之妹 戴安妮 同住在上址,緣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被告黃軍龍及其配偶外出時,請戴安妮代為照顧該隻黑色土狗,惟於同日晚上6、7時許,戴安妮欲至門外放置物品時,因一時疏失,致該犬趁機衝出家門,戴安妮遂緊急以電話聯繫被告黃軍龍返回尋狗,迄於同日晚上8、9時許前不詳時點,被告黃軍龍等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大勇國民小學旁之崇倫公園內,尋得該黑色土狗,並將之安撫後,由被告黃軍龍在崇倫公園內溜狗,戴安妮則於同日晚上8、9時許先行離去,被告黃軍龍明知該狗前於103年7月間及當日均曾發生脫跑情況,顯見應注意以鍊繩牽引該黑色土狗,以避免疏縱寵物在道路任意奔走,致妨害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鍊繩牽引該狗,致該狗在道路上奔跑,適告訴人 林鈺展 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區○○○路○○○號大勇國民小學前時,因該黑色土狗突然竄出而煞車不及與之相撞,而摔倒後受有左踝挫傷、雙手、手肘擦傷、左膝、小腿及足踝擦傷、左足部擦傷、左腹壁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林鈺展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黃軍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鈺展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41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