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明錩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宋明錩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富邦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8,076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除有銀行外尚有五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協商,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左右,扣除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前開協商還款金額,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8,076元,因聲請人無法接受,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富邦銀行於103年11月18日開立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消債卷)第20頁、第13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其為良美鮮花店之負責人(見新北地院消債卷第15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良美鮮花店營業狀況及收入情形,聲請人於104年1月26日具狀陳報其於84年間已將良美鮮花店頂讓給第三人何○○,惟未辦理負責人變更,故留有營業負責人之資料,經其與高雄市園藝花卉同業公會聯絡後亦無法取得何○○與良美鮮花店之資料,已向高雄市政府商業科辦理歇業登記等語(見新北地院消債卷第49頁)。查,良美鮮花店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見本院卷第27頁),而聲請人於85年1月30日遷入新北市○○區居住,有聲請人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其主張已於84年間將良美鮮花店頂讓與他人,於當時未辦妥負責人變更一事,應非虛妄,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即98年12月10日至103年12月9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4月止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助手,每月薪資為18,000元,103年5月起至103年10月止,任職於宏茂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之業務員,現每月薪資約21,000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消債卷第23-24頁、第37頁、第61-63頁、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衡諸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前之工作均為打零工之性質,自101年11月起至103年4月之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而自103年5月16日起任職於宏茂公司,前3個月試用期間起薪為19,200元,現滿試用期後加薪為21,000元,收入較前開期間穩定,是本院依其任職於宏茂公司之收入為依據,以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1,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租、水、電、瓦斯費用5,500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200元、通訊費800元、雜費500元、勞保費378元、健保費309元、國民年金1,300元,合計17,48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費匯款證明、加油費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分期繳款單為證(見新北地院消債卷第37-44頁、本院卷第12-21頁),前開金額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惟核聲請人所列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是以,以聲請人每月21,00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487元後,僅餘3,513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517,643元,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縱認以聲請人目前負債本金3,517,643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83年5個月至83年6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益證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