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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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敦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4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敦煌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敦煌與 劉玉玫 、 劉鎮豪 姊弟二人係屬舊識,明知劉鎮豪與劉玉玫二人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5,曾簽立「但書」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王敦煌當時係為見證人且在但書上捺有署押及簽名,竟於劉鎮豪對劉玉玫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於102年8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證述關於有無見證系爭文件之作成及在系爭文件上捺指印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內容,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鎮豪則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涉及誣告而由該署檢察官另以103年度偵字第221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審理。王敦煌嗣於該案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而於103年7月30日至本院刑事第11法庭出庭作證,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內容,足以影響上開審判案件之結果,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劉鎮豪所涉之該誣告案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劉鎮豪提起上訴,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有罪確定。
二、證據㈠被告王敦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王敦煌於102年8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結文1份。
㈢被告王敦煌於103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結文1份。
㈣系爭「但書」之文件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敦煌明知為不實,卻於上揭劉鎮豪提出之偽造文書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誣告案審理中就案情重要事項供前具結分別為虛偽陳述,雖劉鎮豪嗣後判決有罪確定,但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68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育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證述時間及出處│虛偽證述內容│││││├──┼────────┼────────────────┤│一│102年8月27日偵查│(問:你有看過這份但書嗎?)│││筆錄│我沒有看過。│││├────────────────┤│││(問:這上面的簽名跟指印是你嗎?││││)││││指印太淺,而且這個簽名的字跡跟我││││的不一樣。│││├────────────────┤│││(問:確定沒有看過這一份?)││││沒有,我是因為告訴人拿這份但書的││││影本給我看,我才嚇到,想說這不是││││我寫的,真的沒有看過。│││├────────────────┤│││(問:有何補充?)││││我沒有簽過這份但書,也沒有在上面││││用印。│├──┼────────┼────────────────┤│二│103年7月30日審判│(問:劉玉玫有寫一個文件但書,你│││筆錄│是否有於上面簽名?)││││這簽名不是我的。│││├────────────────┤│││(問;你有無看過這份上開但書?)││││我沒有看過,因為被告來找我是給我││││看另一份不同版本。│││├────────────────┤│││(問:提示勞檢處卷宗附件九及102││││年偵字第16012號卷第18頁並告以要││││旨,這二份但書上之簽名是否為你所││││親簽?)││││兩份都不是我簽的,因「煌」字與我││││簽的不一樣,有被描過的痕跡,另外││││在民國年月日處有蓋印章,那些章我││││也不知道是誰的。│││├────────────────┤│││(問:提示102年偵字第16012號卷第││││62頁並告以要旨,劉玉玫於偵訊時││││稱101年2月份,在忠孝西路1段72號││││11樓之5她的前辦公室,被告有拿該││││份但書文件過來,當時王敦煌的名字││││及指印已經在上面,而你方稱未曾在││││但書文件上簽名,則你有無授權被告││││或其他人在該份但書文件上簽名,或││││你均不知情?)││││都沒有。│││├────────────────┤│││(問:劉玉玫於偵訊時稱,她想說臺││││北店的店面交給被告管,但希望牽制││││被告,所以接受王敦煌建議簽但書,││││你有無跟劉玉玫提供上開建議?)││││(思考良久)時間很久所以我不太記││││得了。│││├────────────────┤│││(問:提示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6日││││鑑定書及但書原本並告以要旨,鑑定││││結果劉玉玫提出之但書原本,跟你去││││警局蓋指紋之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何意見?)││││這我無法回答,簽這種東西我們作見││││證人要當面簽名蓋指印,我的筆跡有││││瑕疵,但為何有我指紋我也很驚訝。│││├────────────────┤│││(問:是否曾經於但書的文件上簽名││││、蓋指印,但不一定是劉玉玫與被告││││同時在場的情況下?)││││我若要於但書上按指紋見證,會把當││││事人都叫來,當面簽名或蓋手印,我││││也會把相關文字內容念一遍給大家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