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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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 陳松儀 兼訴訟代理人 黃品瑜 原告 蔡淑娟 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子琳 訴訟代理人 游文宏 被告黃○○原告與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黃○○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20元。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㈣項請求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修繕附表1至12項及損害賠償部分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16,
000元;另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黃○○容忍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其住處修繕部分,係屬因財產權涉訟而起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修繕完成回復原狀後,日後不致再受有漏水之損害,其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應視為1,650,000元。是依上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應核定為1,7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已繳納之4,220元後,尚應補繳14,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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