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8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國防部情報局正興三十一、三十二赴大陸,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七日被中共放回台灣,同年十月八日至次年一月二十四日,遭以危害社會之名,拘禁於金門、澎湖白沙島長達一百零八天,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流氓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所謂「所屬地方法院」,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係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設籍於基隆市○○區○○○路三五之二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而其居住於基隆市○○○路○○○巷○○號,此有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可參,故聲請人現時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係在基隆市境內,再者其聲請書狀謂羈押期間曾於金門、澎湖遭拘禁,是該「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始為適法。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