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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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經過該路與會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狀況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以時速約76至8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鍾進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以兩段方式左轉,而貿然直接左轉會結路行駛,甲○○見狀雖迅速煞車,然仍因超速行駛,致使其反應時間增加、車輛煞停所需距離增長,而未能即時將車輛煞停,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鍾進強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鍾進強並騰空飛起撞上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受有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血胸、左小腿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夜間9時10分許不治死亡。而甲○○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電話紀錄單、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將和解金額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顯有悔悟之意,復參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屬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佐,且係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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