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起至二十時止,在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工作處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新仁路二段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由 林育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客乙○○自後方直行,而逕行右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左轉)往內新橋方向行駛,不慎擦撞林育祐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致林育祐、乙○○二人人車倒地,林育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及右膝擦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側背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左膝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林育祐、乙○○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一五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現場照片十五張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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