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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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16日16時10分,騎乘M5C-717號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前,見 何偉豪 騎乘腳踏車在前同向行駛,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市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每公里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何偉豪騎乘腳踏車沿光興路在乙○○前同向行駛,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7款),而突然向左轉欲穿越光興路,乙○○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前頭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何偉豪上開腳踏車之左車身中央部位,致何偉豪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頭骨骨折、右側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經何偉豪之父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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