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2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被告於婚後嗜賭、不負家庭責任,2名子女均由原告負責扶養長大,且被告曾因犯罪3度入獄服刑,嗣被告於96年2月13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現則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是被告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離婚要件,又被告因上揭犯罪遭通緝,於96年間即自行離家,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兩造未同居生活已2年餘,是兩造婚姻已喪失互愛、互愛之基礎,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3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觸犯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現則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揭被告之前科資料,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屬實。而被告既因加重竊盜之犯行,經本院以上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則被告自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離婚要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