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長賢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長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7時至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長沙棋牌社內,見 朱桂珍 將花色側背包(內有郵局存摺2本、郵局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零錢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放在座位後方架子上專心打牌,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花色側背包,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逃逸。嗣由電影公園保全於111年2月1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電影公園拾獲朱桂珍上開側背包而通知朱桂珍領回,經朱桂珍清點物品,發現短少1萬3,000元始悉前情。
二、案經朱桂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長賢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長賢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之花色側背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有侵占1萬1,000元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桂珍、證人 鄔萬來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物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拾得物照片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之物,除現金1萬3,0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現金1萬3,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 李巧菱 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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