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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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313號原告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秉龍 被告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柄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美金95,259.79元及新臺幣21,420元,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起訴,有蓋用於其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該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美金1元兌新臺幣30.117元,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2,890,359元〔(95,259.7930.117)+21,420=2,890,35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9,2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國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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