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楊韻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06年10月2
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截至109年12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53
,397元(其中本金49,104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而無效果
,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
卡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