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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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六號上訴人 黃文銓
陳志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文銓、陳志榮因走私犯行明確,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原審以其等之第二審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前段之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黃文銓徒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陳志榮則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過重等由,分別提起上訴,顯均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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