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19號原告丁○○原告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子 馮志強 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18時許,酒後騎乘三陽125機車(未懸掛車牌)沿南投縣仁愛鄉投80線由中原往眉原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行至投80線4.85公里處,適有 余進佳 駕駛拼裝車由對向駛來(沿投80線往中原方向),二車發生碰撞,造成馮志強受傷,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嗣後原告經由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為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惟遭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為由,不予給付補償金。查本件車禍受害人馮志強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343.5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1.72mg/l,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輔以受害人確因此肇事之客觀事實,固足認與刑法第185條之3要件相符。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飲酒之行為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立法予以處罰,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再觀諸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8條第1項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其第1款乃為避免道德危險,第2款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固有其可責性,惟其可責性究與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同屬刑法明文處罰範圍之犯罪行為,並無二致,而與公序良俗無涉。按之第三人責任險之本質及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除外條款之立法理由,自不宜僅依文義解釋,認屬同條款所指之犯罪行為,是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0條第6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丁○○、乙○○新台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保險人,與加害人、受害人間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特別補償關係,並無保險契約存在,且依該法第40條第6項準用第28條規定,被告於辦理補償業務時,若發現受害人有該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因犯罪行為所致者」之情事,被告即可據以免為補償。本件原告已自承受害人酒後駕車行為已屬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亦自承其犯罪行為造成本件肇事之客觀事實,而刑法第
185條之3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遏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以達保障該行為人與第三人之生命、財產之目的,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犯罪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本件車禍受害人馮志強之父母,馮志強於94年9月23日18時許,酒後騎乘三陽125機車(未懸掛車牌)沿南投縣仁愛鄉投80線由中原往眉原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行至投80線4.85公里處,與余進佳駕駛之拼裝車發生碰撞,造成馮志強受傷,經送醫急救,傷重不治死亡,馮志強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343.5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72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與刑法第185條之3要件相符。嗣後原告經由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為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新台幣150萬元,惟遭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受害人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為由,不予給付補償金等情,有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酒醉駕車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犯罪行為?經查:
㈠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參見 蔡志中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又觀諸修正前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蓋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因犯罪而車禍受傷並不值得保護。而酒醉駕車因於道路上存有極大之風險,政府一再宣導「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且對於酒醉駕車可能觸犯刑法法律等情亦一再於電視、公益廣告中宣導,行為人對於酒醉駕車構成刑事犯罪一事,非不知悉,其雖難謂有直接故意肇事之情,然對事故之發生實非不得謂有預見及放任發生之情,難認酒醉駕車者不具有反社會性存在,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從事犯罪行為」。至原告雖提出國泰平安保險附約規定,主張商業保險上關於保險人除外責任之約定,常有將「犯罪行為」與「酒醉駕車」分開規定,足見兩者為不同定義云云,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既未將上開兩者分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犯罪行為」包含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在內,原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㈡受害人 馮志剛 駕駛重型機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始入來車車道
,於事故發生後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343.5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1.72mg/l,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其酒醉駕車之行為與其車禍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又馮志剛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行為,已屬從事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則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規定拒絕給付補償金,非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0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丁○○、乙○○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