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6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複代理人 洪瑞悅 律師被告丙○○○
號二樓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二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姬酒店」內,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丙○○○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被告乙○○則以手掐原告之脖子方式,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右手指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2,920元。㈡精神慰撫金:被告二人傷害原告後不知悔改,反而對原告提起傷害罪之告訴,原告疲於應付致精神不堪負荷而復發中度憂鬱症,並且自原任職之賓士旅行社離職,且被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部分造成原告患有頭痛症,需持續就醫,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500,000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指述被告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等人實為本案之受害人並受有損害,原告亦因此遭判決拘役50日在案,原告不思悔改,未感念被告以德相待,仍執意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顛倒是非黑白,被告實難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91年10月31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姬酒店」內發生爭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右手食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丙○○○受有左肩撕裂傷及左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經查:
㈠原告雖指稱被告乙○○掐其脖子云云,然依原告所提91年11
月1日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①頭部外傷②右手食指撕裂傷」,於93年4月20日聲請再議狀所附三份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依序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依病歷記載:①頭部外傷②右手食指撕裂傷」、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右手食指撕裂傷」、另一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食指撕裂傷、外處擦傷、頭部外傷」,再對照原告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上,醫生對身體部位註記之傷勢為右前頭上部位二處、右手掌部位一處、右手肘後部為三處、左手肘後部位二處等淺創傷害,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表均未記載原告脖子受有傷害,且證人 清水豐 及證人 甘美玲 均陳稱:並未看到被告乙○○掐原告的脖子(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71頁、第10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有傷害行為,即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乙○○陳稱:原告問林 幸子 是否有在這邊工作,
其回答幸子不在這邊,原告就拿一杯熱水朝其方向走來,並推了其一把,一名日本人就上前制止原告,然後原告隨手拿起桌上原子筆刺向被告丙○○○,另兩名日本人則上前制止奪下原告手上的原子筆,原告即轉身拿出小刀劃傷被告丙○○○,並沒有人毆打原告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5頁背面、第72頁),被告丙○○○陳稱:當天其看見原告拿著一杯水走向被告乙○○方向,其認為原告要用水潑被告乙○○,結果原告推了被告乙○○一把,其見狀即上前制止,原告就拿起原子筆揮舞,另外兩名日本人見狀上前制止,並奪走原告手上的原子筆,後來原告從皮包內拿出小刀,趨前向其揮舞,其上前拉住原告的手腕, 山內豐 把原告的手臂往後扭,其肩膀也被原告持刀劃傷,其在奪下原告刀子時看到原告手指頭流血,原告的頭受傷是因為原告要進警車時撞到頭,其沒有打原告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10頁背面、第
70至71頁)。被告二人所述,核與證人甘美玲證稱:原告跟清水豐到店裡喝酒,買單約十分鐘以後原告來櫃檯說要一杯很熱的開水,其覺得原告有些醉意會燙傷,就跟櫃檯小姐說給溫開水就好,後來原告拿著那杯水走向被告乙○○,做勢要潑水,但沒有潑,被告丙○○○及店內一位小姐擋在中間,原告就把水放在桌上,推了被告乙○○肩膀一把,被告丙○○○叫原告不要激動,原告就回座位從公事包拿出一支小刀揮舞,被告丙○○○及另外兩位客人上前制止,搶刀過程中就見原告的手流很多血,警察來了以後原告還是很激動一直罵,後來警察制服原告以後出店門時,原告自己跌倒,上警車時又自己撞到頭,其並未看到被告乙○○掐原告脖子,也沒看到被告丙○○○打原告的頭等情節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102頁),足見原告指稱遭被告二人毆打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雖提出驗傷單證明其受有頭部及手部傷害,然證人甘美
玲證稱原告頭部傷勢係上警車時自己撞傷所致已如前述,雖證人即警員 周文彬 、 陳欣哲 、 詹慶賢 均證稱不記得原告上車時是否撞到頭,然其等於事發二年多以後始出庭作證,對於此細節無法記憶,與常情並不相違,且其等亦證稱:剛開始原告情緒非常激動,不願意上車回派出所(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69號卷第104至第105頁),原告既不願上車,則因此撞到頭部不無可能,其等所述情節與證人甘美玲及被告丙○○○上開所述應屬吻合,是以被告丙○○○辯稱並未毆打原告頭部等語,非不可採。又原告以小刀傷害被告丙○○○之傷害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則被告丙○○○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而奪下原告所持小刀,過程中縱使造成原告手部受傷,應為正當防衛行為而無不法侵害可言。
㈣至證人清水豐雖證稱:原告拿水杯走向被告乙○○時,被告
丙○○○就出手打原告的頭,原告就往後退,被告丙○○○還追上去毆打原告頭部二次,原告才拿出小刀揮舞云云(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卷第115頁),然證人清水豐91年11月2日第一次作證時證稱:當天原告與被告乙○○有對話,其不知道內容,有看見二名日本人抓住原告,另外的事沒看清楚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7頁背面),證人清水豐於案發二日後證稱當天發生的事不清楚,卻於案發數月後之92年3月17日作證時證稱被告丙○○○有打原告的頭(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49頁背面),其證詞之改變實與人的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模糊之常理不同,故證人是否確實親眼目睹被告丙○○○毆打原告頭部,顯非無疑。況證人自承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事發當日係由證人與原告一同前往消費(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7頁),證人清水豐此部份證詞顯有偏袒原告之虞,而證人甘美玲與兩造並無嫌隙,自應以證人甘美玲之證詞較為可採,尚難僅以證人清水豐上開證詞而認被告丙○○○有原告所指之傷害犯行。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