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七О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三00一八五九四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巷巷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向警員 李江河 拉客。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李江河所製作之報告書一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