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受其友人 李振豪 (已歿)之託,受寄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中。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許,甲○○將上開改造手槍自其住處拿出,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於當日二十三時至翌(八)日零時二十分許,甲○○在苗栗縣頭份鎮金豪門KTV,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迄同年月八日零時三十五分許,○○○鎮○○路與光華北路路口處,因駕車失控,撞及路旁之線路箱,經警到現場處理,在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下方發現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前揭犯行。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一紙可稽,且因駕車失控撞及路旁之線路箱而肇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㈢查獲時現場照片十幀(偵卷第三十至三四頁)在卷足憑,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㈣前開槍枝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改造手槍一支,係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其保險功能損壞,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二五五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足稽。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
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動機,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非輕
,惟其並未持以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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