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貳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審判決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上有關「 邱佩玲 」之文字應更正為「甲○○」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僅表示犯後有悔意,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希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張文毓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