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區○○街二之一號之中央市場內,利用市場內人潮眾多、攤商無暇注意之機會,連續先佯裝要選購衣服,再趁機徒手將丙○○、 吳瓔燕 二人所管領販賣之女裝各一件(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九元、一千元)挽在自己的手臂上後,慢慢離開,將竊得之衣服放入手提之塑膠袋內得手,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再度以同上方法竊取乙○○所管領販賣之短袖T恤藍色、藍灰色各一件(分別為四百九十元、九百八十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乙○○當場報警而當場查獲,始得知上情。案經丙○○、吳瓔燕、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吳瓔燕及乙○○三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業經被害人丙○○、吳瓔燕及乙○○領回失竊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