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具保人因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乙○○所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具保在案。茲因該被告已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號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該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均未見被告到案,故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執制緝字第三八八號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八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