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被告竊盜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
中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查原判決對於被告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情,已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詳加認定及論述,且說明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據以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其主文則未有連續之諭知,且論斷亦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之法條,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其判決主文與所載事實及理由互不一致,當然為違背法令,案已確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若僅係原判決之
主文關於論罪之用語不當,而其援引之論罪科刑法條並無錯誤者,既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此為本院向來所持見解。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甲○○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與 呂大慶 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又基於(同前)概括之犯意或夥同呂大慶二人或夥同汪錦昌、 周金明 等三人攜帶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工具(兇器),於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 張子明 等人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理由欄亦說明:「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主文內所揭示之罪名及刑罰,與所適用論罪科刑之法條,復均相適合。其於主文罪名之上漏列「連續」二字,僅係制作判決時因文字脫漏,致判決主文用語不當,而其援引之論罪科刑法條並無錯誤,且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與理由矛盾之情形,迥然不同。至於本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經調閱該原判決全文,其內容係指該原審判決主文所揭示罪名與認定之事實不符,致構成理由矛盾,據為發回更審之原因,核與本件原判決主文所揭示之罪名與事實理由均相符合者不同。又非常上訴理由另指原判決「且論斷亦漏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之法條」云云。經查原判決雖未於「據上論斷」之後再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然已於理由欄記載:「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所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尚無違背。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有誤會。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