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阿修羅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海斌 被上訴人微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進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與上訴人簽訂「3D-M0DELLIBR-
ARY光碟產品(下稱系爭光碟產品)國內代理經銷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代理經銷期間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上訴人應平均以每兩個月間隔發片一張(全新版本),合計每年共發片六張(即六個不同版本),每一張新版光碟內含之圖檔數目為一百組,伊應支付上訴人一年之經紀代理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前提供第一片全新版本之光碟片於伊代理銷售,經伊催促,上訴人竟稱其在簽約前所出示之八十四年五月份發行之庫存品,即伊為參加一九九六年資訊月展覽時,另向上訴人以寄賣方式調貨之五二四片舊版光碟片,即是依約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應提供之光碟片,而拒絕給付新版之光碟片(樣本),足見上訴人並無履約之誠意,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已受領之五十萬元之權利金,自應返還於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另請求人事費用、交際應酬費用、交通運輸費用、廣告及其他雜費計五十二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合約,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十八日交付被上訴人光碟片五二四片,詎被上訴人竟拒付貨款且拒絕提出公司基本資料供伊辦理稅務出貨憑證,更進而要求伊更換第一版光碟產品包裝為公司發行字樣,與系爭合約第七條第B款「……著作權與發行權乃分別屬於原著作者及甲方擁有……」之約定不合,為伊所拒;且被上訴人對伊要求應先依約補足出貨量並付清貨款,不予理睬;伊並未違約。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之反訴,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旋即撤回在卷)。
原審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將其發行之系爭光碟產品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由被上訴人代理經銷,上訴人應平均每兩個月間隔發片一張(全新版本),合計每年共發片六張(即六個不同版本),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一年之經紀代理權利金五十萬元;另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調取光碟片共計五二四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合約、出貨單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交付之五二四片光碟片是否系爭合約所稱之第一版光碟﹖兩造情詞各執。查被上訴人主張:該五二四片光碟片,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約前,早已發行販售之舊版,並非兩造代理經銷同意書第四條所稱之全新版本,伊為參加一九九六年在台北市舉行之資訊月展覽,因契約所定之新版光碟片尚未產製,又不願錯失此一展示銷售之良機,遂先向上訴人以寄賣方式,調貨共五二四片舊版光碟片先行設攤試賣,藉以打開產品知名度,然該寄賣之光碟片畢竟非屬新版之光碟片云云。按上訴人交付之五二四片光碟片,確屬兩造簽約前上訴人曾在市面上發行之舊版光碟,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在一九九五年(八十四年)四月發行之「新視界雜誌」刊載之廣告可資憑按。依廣告所載,上訴人曾將台北市及台南市之經銷分別授權於訴外人『泰碩資訊』及『再奕資訊』,則該光碟片非合約所指之『全新版』,堪以認定。兩造所定之代理經銷期間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銷期間開始前,向上訴人調取光碟片,該光碟片顯非系爭合約中所稱應於締約『後』每二個月提供之全新光碟,應無疑義。況上訴人交付之五二四片光碟片,係以每片一百元價售,與系爭合約載之新版單片之售價二百元,相差一倍;另出貨僅有五二四片,亦與訂購數量不得少於三○○○片之約定,相去甚遠。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次查如上訴人交付之五二四片光碟片係系爭合約所謂之『全新版本』,其係於兩造立約前即已上市販售之商品,雙方即應在合約上載明,並即下訂單,而不應於合約載:「本CD產品平均以每二個月發片一張(全新版本),合計每年共發片六張(即六個不同版本)」、「乙方(被上訴人)對甲方(上訴人)國內市場發行每單版單片第一次訂購數量不得少於三千片……」等字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取之五二四片光碟片,雖有在合約之代理期間所為者,惟非合約簽立屆滿二個月之時,且當時亦係資訊展之期間,為兩造所不爭,自難以此認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為之交貨。被上訴人固於資訊展時由上訴人代為印製銷售海報,惟當時兩造既已簽約,又逢資訊展,為達促銷產品之目的,先行以被上訴人為其經銷代理商之名義,推出海報以打開市場,亦屬情理之常,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交付之五二四片光碟片既屬舊版,則上訴人以低於代理合約所約定之價款售於被上訴人,於情理亦不違背。則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代理經銷之光碟產品,平均以每二個月發片一張全新版本,係指六個不同版本而言,即每一張應與先前所發行之內容不同,且契約書上亦未排除上訴人交付之五二四片光碟片,其中五○○片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代理期間以後出貨,被上訴人又於具有重要商機之展覽會場上販售該五二四片光碟片,並委託上訴人代製之代理銷售海報於會場上散發於顧客,該批光碟片因未及更換包裝,始以折扣方式交被上訴人,如屬寄賣不可能以一百元之低價出售被上訴人云云,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 王鶯珍 所為之附和證詞,均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速提供第一版光碟片,有存證信函影本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八九號詐欺偵查卷足憑,如被上訴人未按合約交付貨款及下單訂貨,理屈在被上訴人,豈有反由被上訴人出面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提供第一版之光碟片之理。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詐欺之告訴狀上已陳明:「……且依約被告(指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前即提供全新版本之光碟片予告訴人公司(指被上訴人)代理經銷,詎在屢經告訴人公司催促後,竟稱其在簽約前所出示之一九九五年五月份發行之庫存品(註:告訴人公司為參加一九九六年資訊展覽,有向其以寄賣之方式調貨五二四片),即屬依約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應提供之光碟片,而拒絕給付新版之光碟片,無理之至。」云云,有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宗足憑。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提起詐欺告訴時並未提及伊未依約提供第一版光碟片之事,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出再議時,始稱光碟片非合約指之全新光碟云云,並無足取。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上訴人既未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代理經銷生效之日起二個月內交付被上訴人第一張全新版本之光碟片樣本,作為下單之依據,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五日內履行上開約定,否則視同解約,不再通知,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合約已依法解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受領之五十萬元本息,於法並非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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