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6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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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6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七八號
原告 洪文友 即東豐砂石商行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採取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二三三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地之土石,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府建水字第九四九一六號函復「所請礙難受理」,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九六九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九二號函重為處分,略謂「本府基於河川管理之需要,業停止受理申請使用河川地採取土石,且貴行申請區域亦位於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範圍內,故本府礙難受理。」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章:法規之適用: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規定,本件砂石採取申請案,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七七府建水字第一四四九五○號公告:「蘭陽溪、羅東溪採石計畫」之公告事項第三款:「可採範圍」、第五款:「本公告採石計畫河川圖籍內。」、第六款:「本公告事項,自公告日起生效。」等規定,本件申請案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提出申請,其後省府禁採公告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故本件申請案應不屬該台灣省政府禁採公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七七府建水字第一四四九五○號公告規定,惟原處分機關濫舉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禁採公告依據,顯與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相違背,依最高法院四年上字第三一七號判例:「違反強行法規之行為,無效。」,亦屬無效。二、被告依據之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所依據之第一項及第二項皆未符合法定之方式作用,按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之規定,故該公告從屬無效。而被告於答辯書狀中將此無效之公告作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新法規解釋,實屬不當。三、謹此原告重申被告應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訴願決定,遵照訴願法第二十四條及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五款規定辦堙,惟由於被告之違誤,致使原告每日遭受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肆元整之損失,其損害原告權利之部份,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提起行政訴訟法,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規定,狀請判決被告應賠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訴願決定後兩個月)至行政訴訟判決日止每日按新台幣陸仟壹佰陸拾肆元整計算之金額,以補償原告之損失。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行言詞辯論,依法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段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臺灣省政府依上述規定基於管理機關職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宜蘭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乃依法令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至原告所稱,該公告只有禁採區而無可採區,係為不依法定之方式云云,顯係對上揭條文認知有誤。原告申採石地點既位於該公告禁採範圍內,本府據以函復原告申請礙難受理,於法並無不合。二、臺灣省政府雖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以七七府建水字第一四四九三○號公告蘭陽溪可採範圍,惟另為維護河防等公共設施安全,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蘭陽溪禁採河段。查原告申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迄至被告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九六九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另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九二號函駁回前,本申請案之處理程序並未終結,依中央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案原告申請地點既位於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止事項之禁採地點,即無同條文後段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案爰依上開公告,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九二號函駁回之,並未違反中央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當無原告所稱,違反強行法規之行為。三、綜上所陳,原告所訴,核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按「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台灣省水利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省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四、主、次要河川使用行為除農作物外,其許可、撤銷之審核。」、「縣(市)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五、除特別河段外各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三、在河川區域採取砂石者。...」、「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及禁採區,並公告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被告申請採取宜蘭縣○○鄉○○○段八王圍小段二三三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告之土石,案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府建水字第九四九一六號函復「所請礙難受理」,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九六九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九二號函重為處分,以「本府基於河川管理之需要,業停止受理申請使用河川地採取土石,且貴行申請區域亦位於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公告禁採範圍內,故本府礙難受理」,否准原告採取土石之申請。核與首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一再主張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係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惟並未依該法條規定公告「可採區」範圍,其不依法定方式之公告,應屬無效公告,被告據之否准其砂石採取申請之原處分同屬無效云云。然查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台灣省政府對主次要河川具有公告為禁採區之權責,從而臺灣省政府基於管理機關職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宜蘭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乃依法令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原告所稱該公告只有禁採區而無可採區,係為不依法定之方式,公告為無效云云,顯係對上揭條文「管理機關...得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段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之文義認知有誤所致。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重為處分之前,系爭申請土石採取之河段,既經台灣省政府本於權責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為禁採區,而本件申請土石採取之地點係位於公告之禁採範圍內,被告據以否准本件申請之處分,尚難謂為違法不當。況查被告其所為停止受理之公告,並非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禁採公告,而係基於河川管理之需要為河防安全,以公開招標之方式疏濬河川,以取代漫無目的之許可制;且該停止受理之措施,亦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二二九九二號函,報請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九七五六六函號函,同意在案,有該等函件在卷可稽,亦符合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定,主、次要河川之管理權應在台灣省政府之立法意旨,亦難謂有違「強行法規」情事。末查原告申請土石採取地點既位於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止事項之禁採地點,即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以被告將上開公告作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規定之新法規解釋,實有不當乙節,亦有誤會。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