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震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
徐慧芬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秀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阮禎民 律師被告乙○○
戊○○己○○右上訴人等因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原分別係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上訴人即自訴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航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丙○○負責公司業務營運,丁○○負責資金壽措及保管股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丙○○並為商業負責人。緣丁○○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中旬,因自己向丙種金主墊款購買股票,需提供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泰豐股票)以為擔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業務上所保管益航公司所有之泰豐股票二百二十八萬股(計二千二百八十張)侵占入己,交付金主以資擔保,嗣因股價下跌,未繳足保證金成數,遭丙種金主斷頭而賣出全數泰豐股票,丁○○乃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告知丙○○上開侵占事,因益航公司董事會召開在即,為恐消息曝光引起股東恐慌影響公司營運,丙○○乃未揭露丁○○侵占事,而於七十九年六月初代表益航公司與丁○○共同以公司週轉為由,以益航公司名義向不知情之甲○○借用泰豐股票二百二十八萬股,並約定每年本於所借股票而無償增資配股之泰豐股票仍歸甲○○所有,且每年更換借股約定書,丙○○與丁○○隨即將借得之股票連同益航公司原有之其他泰豐股票,一併存入益航公司於順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祥公司)所開立之集中保管帳戶內,而將該集保存摺及益航公司印章交由甲○○保管以資擔保,並授權甲○○於借貸期限屆至時得使用所持有之益航公司印章及集保存摺將出借之股票連同無償增資配股領回。其後丙○○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九年六月底至八十二年六月底,明知上開二百二十八萬股泰豐股票及每年持有增資配股(包括八十年配股三十四萬二千股、八十一年配股二十六萬二千股)係借貸所得並非益航公司實際資產,不得入帳,竟令益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業務上作成之財務報表之文書內,於資產項目所列泰豐股票持股數目不實登載包含上開借貸股票數目,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五百五十九萬一千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五百五十九萬一千股、於八十年六月三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五百零九萬一千股、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五百一十萬七千一百五十股、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二百八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三百九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四股、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登載持有泰豐股票三百十萬一千四百六十四股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益航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約定償還期限屆至,甲○○因丙○○及丁○○未予談妥續借或償還股票,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將出借之上開泰豐股票連同增資配股之股票共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領回,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六、八日分批出售取得股款,始為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改選之益航公司新任董監事發現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丁○○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丙○○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復以益航公司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任益航公司董事,任期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改選至卸任為止,明知益航公司即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竟與丙○○、丁○○共謀在新舊任移交前侵占益航公司存於太祥公司集中保管專戶存摺內之泰豐股票,由甲○○擅自盜蓋印鑑章領出益航公司在太祥公司集保戶內之泰豐股票二千八百八十四張,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六日、八日分三天指示被告即太祥公司總經理乙○○、副總經理戊○○、營業部經理己○○賣出,再由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指示己○○買進,經太祥公司簽發指名益航公司之數張支票共新台幣(以下同)二億四千二百二十二萬餘元,甲○○與丙○○又共同盜蓋益航公司印章於支票背面,由甲○○指示會計 高誼玲 提示領款,事後益航公司向太祥公司查詢股票交割資料、股款支票號碼等,乙○○、戊○○、己○○竟違背其答詢客戶之義務拒絕回答,致益航公司不能及時制止而遭甲○○冒領五千九百餘萬元,因認甲○○、乙○○、戊○○、己○○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甲○○、乙○○、戊○○、己○○被訴犯罪皆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乙○○、戊○○、己○○均無罪之判決,駁回益航公司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若有此情形即不應再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卷按原判決認定丙○○原係益航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二百二十八萬股泰豐股票及每年持有增資配股係借貸所得並非益航公司實際資產,不得入帳,竟令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成之財務報表內為不實之登載,如果無訛,則其行為,依照首揭說明,僅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然原判決竟認丙○○尚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則之適用,難謂允當。㈡原判決認定丁○○涉犯業務侵占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九年五月中旬,倘屬非虛,自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疏未據以減刑,難謂允洽。㈢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查原判決認定系爭泰豐股票,係益航公司而非丁○○向甲○○借用,已據丙○○、丁○○及甲○○於原審供明在卷。然而丙○○、丁○○自始係辯謂:「系爭泰豐股票係丁○○向甲○○借貸以返還益航公司,益航公司出具借用證等僅為擔保而已」云云(見上更㈠六八五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一六一頁),是其認定,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益航公司於原審一再主張丙○○、丁○○、甲○○自七十九年六月至八十年十月擔任益航公司董事期間,利用保管公司證券存摺及印鑑之便,三人連續勾串盜用益航公司所有泰豐股票,有甲○○提出之公司證券存摺內容可證等語,上述指陳是否屬實,攸關丙○○、丁○○、甲○○等人之犯罪,及有無共犯之適用,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併有可議。㈤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㈡內,以甲○○出售系爭泰豐股票並辦理交割時,均係持用益航公司留存於太祥公司之印鑑章,戊○○、己○○等人乃據以辦理交易、交割等相關手續,核與常情無異云云,為乙○○、戊○○、己○○諭知無罪之理由。然益航公司既將系爭泰豐股票存入太祥公司所開立之集中保管帳戶內,乙○○、戊○○、己○○又分任太祥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營業部經理,綜理、負責益航公司委託處理之事務,對於益航公司開立帳戶內之股票領出與出售倘有異常情形,自應特別審慎處置。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件係由甲○○賣的,他有拿授權書、約定書,有授權甲○○賣,我們認章不認人」云云(見偵字第二六九五四號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但甲○○乃太祥公司之董事長,領取及出售益航公司存於太祥公司集中保管帳戶內之泰豐股票連同增資配股,共達二百八十八萬四千股,金額亦高達二億餘元,益航公司並未派員出面辦理,領取股票及辦理出售交割程序顯然異於常態,出售股票款項交予甲○○而未交付或存入益航公司帳戶,更與一般事理有違。原判決竟謂與常情無異,此部分論斷,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益航公司、丙○○、丁○○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壹-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惟依自訴意旨,認與丙○○、丁○○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又本件有關業務侵占,及背信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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