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6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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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6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七九號
原告雅苑企業社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六九六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銷售勞務新台幣(下同)八、四三○、○○○元,惟其中四、○五二、一八○元,漏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及會計憑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追補所漏稅額二○二、六○九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一、四一八、二○○元,另就其未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四、○五四二、一八○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二、六○九元,合計罰鍰
一、六二○、八○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嗣因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本件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適用,被告主動撤銷原復查決定,重為復查決定撤銷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核處罰鍰二○二、六○九元,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核處之罰鍰重行改按所漏稅額五倍核處計一、○一三、○○○元,其餘則予維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未獲變更,循序提起再訴願,獲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違章案件之審理,在證據採證上,應比照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包括第一五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一六○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另依台灣省財政廳五二、四、二二財稅字第七三○二○號令示:「查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以事實為依據,事實應從證據認定之...在未獲得確切證據前,自不應遽予發單補徵...」又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營業人有漏開發票或短開銷售額者,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補徵。」二、準上規定違章事實之認定,應具積極事證始得成,但查被告認定原告每月營業收入,僅憑負責人的談話筆錄,未就事實查明,主要證據僅負責人於分局閒談之話,為唯一直接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其餘均不具證據效力,實為被告推測臆斷之結論。且負責人之話,亦為其本人個人意見或其推測之詞,亦不符法定之證據要件。原處分對證據採認顯有嚴重不洽,且被告迄未予以任何調查。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為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三、綜上所陳,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該處分認證顯有失當。請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臨檢時查獲其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取具原告之負責人 黃盟竣 談話筆錄,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中警行字第七二八三號函檢送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影本,移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核定原告漏報經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中警行字第七二八三號函送原告之負責人黃盟竣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於該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自開業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查獲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計四、○五二、一八○元,逃漏營業額二○二、六○九元,並發單補徵原告所漏稅額。復查時,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憑其負責人於派出所簡單供述之談話筆錄,即推斷原告短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據以補徵營業稅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之負責人黃盟竣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自承原告每日營業額約三○、○○○元左右等情,原核定按其中間數三○、○○○元,核計原告自開業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查獲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營業額計八、四三○、○○○元,扣除原告已申報之營業額,核定原告漏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計四、○五二、一八○元,逃漏營業稅額二○二、六○九元,並依首揭規定,發單補徵所漏稅額,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復執詞主張前開談話筆錄誤載云云,向台灣省政府、財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及財政部、訴願、再訴願決定除仍持與原處分機關相同論見外,並以前開談話筆錄經原告之負責人黃盟竣簽名、捺印,確認無誤在案,所稱談話筆錄誤載,核無足採,遞予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甘服,仍執前詞之主張不應憑負責人的談話筆錄為違章證據乙節,經查原告違規營業,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於臨檢時查獲,且經其現場負責人 陳坤辰 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該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時,坦承原告每日營業額約三○、○○○元左右; 嗣復 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盟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在該派出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亦自承每日營業額約三○、○○○元左右,渠等供詞所稱之每日營業額均相符,有前後兩次談話筆錄影本附原卷可稽。從而被告依該等筆錄所載營業額,按其中間數核計原告自開業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查獲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之營業額為八、四三○、○○○元,尚非無據,是原告所訴各節,自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等語。
理由本件僅就起訴範圍即補徵營業稅部分審究,合先敍明。
按「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臨檢時查獲其營業項目與登記不符,取具原告之負責人黃盟竣談話筆錄,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中警行字第七二八三號函檢送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影本,移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核定原告漏報經以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中警行字第七二八三號函送原告之負責人黃盟竣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於該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自開業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查獲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計四、○五二、一八○元,逃漏營業額二○二、六○九元,並發單補徵原告所漏稅額。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負責人黃盟竣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自承原告每日營業額約三○、○○○元左右等情,原核定按其中間數三○、○○○元,核計原告自開業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查獲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營業額計八、四三○、○○○元,扣除原告已申報之營業額,核定原告漏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計四、○
五二、一八○元,逃漏營業稅額二○二、六○九元,爰發單補徵所漏稅額,並無不合為由,未予變更。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每月營業收入,僅憑負責人的談話筆錄,未就事實查明,主要證據僅負責人於分局閒談之話,為唯一直接不利於原告之證據,其餘均不具證據效力,實為被告推測臆斷之結論。且負責人之話,亦為其本人個人意見或其推測之詞,亦不符法定之證據要件,原處分對證據採認顯有嚴重不恰云云。然查原告違規營業,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於臨檢時查獲,且經其現場負責人陳坤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該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時,坦承原告每日營業額約三○、○○○元左右;嗣復經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黃盟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在該派出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亦自承每日營業額約三○、○○○元左右,渠等供詞所稱之每日營業額均相符,有前後兩次談話筆錄影本附原卷可稽。且原告之負責人黃盟竣並於前開談話筆錄簽名、捺印,確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依該等筆錄所載營業額,按其中間數核計原告自開業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查獲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之營業額為
八、四三○、○○○元,並補徵所漏稅額二○二、六○九元,尚非無據。原告前開主張要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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