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6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五二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配偶 張滄源 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二三○、八三八元,乃核定補徵稅額二三、二三三元。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二三○、八三八元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得就憲法所賦與之訴訟權利,提起本訴訟,無抗告之可言,先予陳明。二、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理由事項,對原告有利部分,及行政命令生效日期之規定,未參酌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七規字第一○九○四號函釋辦理,顯有違誤。且稽徵機關承認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為經常性研究補助費,則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自屬免稅範圍。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薪資所得...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之規定,及原告並未收受系爭所得八十一年度之扣繳憑單,當年自不負申報義務。三、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理由:「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也一直未變,僅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函釋變更...」,已明確表示該判決同意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及行政院八十四台財三七○○七號函確為補充法律規定。並且由徵免原則變更為徵稅確立,則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十八規字第一○九○四號函第二項「至如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應自補充規定下達日生效,亦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台七十一財字第四五四七號函有案...」之規定,本件系爭品位加給、技術津貼,遲至八十四年台財稅第三七○○七號函,始補充解釋確立應予繳稅,自不應產生追溯問題。四、依上開說明,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一、二三二、八三六元,應補稅額二三、二三三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其配偶取自中科院之「技術津貼」二三○、八三八元項目,依法申請復查,原告主張「技術津貼」不屬薪資所得為免稅所得,經查中科院所核發「技術津貼」之性質,為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按月按職級定額支給,核屬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為薪資所得;另中科院對於給付非軍職員工八十一年度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已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在案,又根據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復國防部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珍琥字第二二九一號函稱:「貴部報院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中山科學研究院支付非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既經查明係通案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薪資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復查後認為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於訴願階段復主張行政命令不可溯及既往,經查中科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及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略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奬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如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三類規定,核非免稅之所得,被告於法定核課期間內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於法無據。三、綜上,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配偶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二三○、八三八元,核定補徵稅額二三、二三三元,原告不服,循序訴稱:系爭所得二三○、八三八元,無論係按職給付或按月給付,其性質均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之研究補助費,依法應屬免稅所得,不得對之課徵所得稅。又原告並未收受八十二年度之系爭所得扣繳憑單,當年亦不負申報義務云云。經查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其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又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曾變更,而補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另按納稅義務人如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不因是否收受扣繳憑單而有影響。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