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94年5月13日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現代牌自用小客車1輛,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9千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付款,每期繳納本息,標的物則放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5之2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支付2期,自94年8月13日起,即拒不繳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賣予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以其出賣應得之價金用以清償對該友人所負債務,致慶豐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慶豐銀行並於94年10月17日將前開債務及動產抵押權讓與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朝欽公司)。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鄭振茂 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卷附之汽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還款明細查詢單、告訴人之親訪客戶紀錄各1紙、照片4幀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茲審酌被告以其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3萬9千元,自第3期即未繳納分期款並將標的物出賣,避不見面,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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