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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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55號原告乙○○被告甲○
)新紫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伊雖為被告辦妥入境手續,詎被告卻始終未來臺灣與伊同住,經伊多方查訪,亦查無被告下落,迄今已逾4年,顯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夫妻已形同陌路,感情盡失,所生破裂無法彌補,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月20日結婚,原告為被告辦妥入境手續後,被告竟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迄今下落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相子強到院證述兩造有結婚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原告確實已為被告辦妥入境手續,有該局95年
10月18日境信彤字第09510873200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在卷可按,而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原登記大陸地區地址送達結果,原址竟查無此人,足見被告確實下落不明,是依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本件兩造結婚後,原告已為被告辦妥入境手續,被告竟未入境,且未曾再與原告有何聯繫、關心,且下落不明,迄今已長達4年餘,則就婚姻關係中應有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且被告已下落不明,實難期待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可能,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而衡量比較雙方之責任,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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