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聲請人 林睫芸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代理人 姚書容 律師相對人 江則甫 代理人 劉菁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江柏毅江韋萱 會面交往。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江柏毅(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江韋萱(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每月有8次探視未成年子女機會,相對人單獨承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離婚後相對人一再阻撓聲請人探視,除要求聲請人未經其事先同意不可私下與未成年子女電話聯絡、不准贈送禮物或衣物外,自111年10月起,稱聲請人已有交往對象就不必探視未成年子女,常以「小孩時間為主」、「要問小孩意願」、「小孩沒有要見你」等籍口,不同意聲請人向其商議探視時間,更自112年5月起要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3,100元,及離婚起至112年6月止之扶養費共18萬元,聲請人已於112年6、7月各付1萬元,然因無法負擔相對人上開要求,聲請人自112年5月7日起完全見不到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涉及聲請人之不實言論,嚴重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情。此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照顧之責,有下列不利情事:江柏毅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導師發覺江柏毅有不符合年齡之言語表述,與同學互動有敵意行為及思想,兩造決定請輔導老師對江柏毅實施輔導,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考量江柏毅尚有接受輔導必要,拒絕學校再對江柏毅輔導。又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得知,相對人會對未成年子女大小聲責罵,有一次對江柏毅打巴掌、推身體,江柏毅詢問相對人為什麼打他,相對人回答「打你還需要理由嗎?」,江韋萱在一旁哭求相對人不要再打江柏毅,另於112年暑假相對人又打江柏毅,經相對人父母阻止,且江韋萱及江柏毅有報警,嗣相對人以教導小孩為由將警察勸離。相對人有諸多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及第3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21元,相對人任職於航空公司,月收入至少7萬元,無償居住於父母提供之房屋,聲請人任職於科技公司,月薪3萬元,另有短期兼差收入每月12,000元,請求相對人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時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至其等各年滿18歲前一日為止等語。並聲明: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柏毅、江韋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②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江柏毅、江韋萱之權利義務之時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江柏毅、江韋萱之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至江柏毅及江韋萱各年滿18歲前一日為止,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③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江柏毅及江韋萱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無聲請人所說不當管教情形,亦從未逼迫子女須陳述對相對人有利之言語。江柏毅不繼續接受學校輔導一事,係江柏毅主動告知不願繼續接受輔導。自兩造離異後,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獨力扶養照顧至今,相對人與子女關係緊密,除學校課程外,亦視未成年子女需求安排課程,使其等得朝興趣喜好均衡發展,且對未成年子女學習生活已有共同規劃,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不利之處,基於繼續性、主要照顧原則,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聲請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稱相對人對會面交往有所妨礙一事,屬兩造溝通及對離婚協議書條款解釋之爭議,現已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21號調解筆錄履行會面,本件程序期間以來相對人確實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不過問會面交往情形,也不在孩子面前說對方不是。但聲請人於書狀對相對人為不實指控,於會面交往期間左右孩子思維,於家調官報告作成後多所質疑,爭執報告結論,違反先前兩造在法官面前所為協議,顯有違誠信。又若法院認應改定親權或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則依兩造離婚協議之扶養費約定顯失公平,請減少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為每名子女月各1萬元為宜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夫妻間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改定原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江柏毅(男,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韋萱(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0年12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得與相對人商議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每月以8次為限,及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撫養費用等情,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為證,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經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就本案終結前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21號調解成立筆錄可參。又兩造於本件調解程序時,於112年10月31日達成合意,同意兩造共同親權,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理護照等)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惟與何人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未能達成合意,合意由家調官調查何人適合擔任,及同意扶養費負擔金額為每人2萬元、比例為聲請人1:相對人3,會面交往同意依照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21號調解成立內容並為部分內容調整等情,有本院112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㈢經本院指派家調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調查報告中之總結報告略以:
⒈兩造離異前,兩名未成年子女已上國民小學,雖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子女之角色,惟相對人亦有進行子女接送、課業檢查和督促之功能,雙方對於子女照顧功能之完整均有各自貢獻。
⒉兩造離異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名子女受相對人持
續照顧已兩年,均無疑義,又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兩名子女經評估對於兩造均為喜愛,亦因有忠誠衝突壓力,故不宜以子女意願尊重為重要考量,惟兩名子女江柏毅將進入國中階段就讀,江韋萱現已國小中年級,均需穩定之學習環境和適性之就讀計畫,參酌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就讀狀况適宜,又江柏毅對於相對人所提供之國中就讀計畫亦為同意,因此不宜轉換學習環境。又友善父母部分,以兩名子女之陳述可知雙方均有非友善父母或操弄子女之處,然有程度和質之差異(詳保密附件),惟雙方均已完成本院合作父母課程,對友善父母已有一定了解,亦均深知維持未同住方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重要。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離異後會任意阻斷其與子女會面交往,衡酌兩造說明和提供資料,確有此情,惟相對人坦承該段期間確實受到友人提供訊息影響,故有質疑聲請人是否真心要探視子女、受到背叛情緒、離婚時的體諒已失去原本基礎等而有非友善之舉,但現已放下前開情緒,體察自身不當之處並願意開放、提供穩定會面交往等,當時係基於發覺簽定離婚協議時,才欲變更扶養費之約定,亦已明白不得以給付扶養費綁定會面交往之進行。復以雙方於家調官訪視時已說明友善父母(另調查官於調查期間亦已寄信告知雙方應遵守之友善事項,見附件十)、子女忠誠兩難等後,應已理解各自應努力友善之部分,是以友善性部分,後續雙方之間、親子之間之友善性等應較無可慮。
⒊教養部分,訪視觀察雙方與兩名子女之互動均為自然,雖兩
名子女與聲請人之互動較為親密,惟兩名子女與相對人亦有一定默契且已建立慣常作息和規範,顯現今受照顧情形亦為良好,經訪視觀察兩造之教養規範和照顧方式均無不適宜之處。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子女江柏毅校内輔導,惟查學校函調紀錄並無此紀錄,又教養係連續變動歷程,觀學校紀錄可知相對人之教養態度有調整較為彈性。又依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之訪談,相對人對於親子教養衝突雖較有不妥之處(詳保密附件),惟相對人已深刻覺察不應秉持傳統教養方式,而應與時俱進修正教養,以避免即便仍任主要照顧之職,卻有子女不願返家與其同住之膠著情境發生而失去實際保護教養之功能,基此相對人表達願自覺覺察、改善本身教養觀念和學習,亦於訪談後提出教養心得(見前附件一)。
⒋綜上調查和分析,於兩造雙方均有教養兩名子女之能力、子
女對兩造均有正向互動和情感之前提,於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壓力漸增、日常作息和學習安排宜穩定等,是以衡酌前述各項酌定或改定親權之要件,雖各自有不友善之處,惟衡量動機、不友善程度和覺察能力和改善意願後,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等,是以建議本件由甲○○繼續擔任兩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為妥適。又雖本件雙方已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已有共識,惟訪談中仍對於後續會面交往之進行,仍有部分不信任,為使雙方往後會面交往更能順行以及有可依據之處,故建議於會面交往之注意事項增定:1.不將子女當偵查員,讓孩子自然分享與雙方互動情形。2.若無取得他方事前同意,則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時間安排子女活動。又雙方均有權於自己的會面交往日期帶子女國內或國外旅遊增長見聞,若國外旅遊擔任主要照顧者需交付護照,旅遊結束返還給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8日之112年度家查字第9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常阻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阻礙其與未
成年子女親情交流一情,據聲請人兩造111年7月26日、10月8日、10月17日、11月4日、12月13日、20日、25日、112年1至4月、5月21日至6月27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聲證1、3至7、10至12),固可見兩造離婚後就聲請人探視、以通訊方式聯絡子女之事,相對人態度較為強硬且不耐,於彼此因事需調整時,多以己方認定及安排為準,未能體恤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想念及關懷,對聲請人贈送子女物品表達嫌惡,及要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後始得會面交往等事,未盡積極促進聲請人與子女間會面交往以維繫親情之義務,於兩造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探視子女須事先向相對人商議時間之情形下,相對人於聲請人詢問會面事務時屢有帶入兩造間感情、財務之不滿指謫,致聲請人未能順利與子女會面,相對人先前作為並非友善,惟考量兩造於000年00月間甫離婚,對過往不愉快經驗之情緒尚多,且兩造離婚協議未訂明確之會面交往時間,每次會面均須協調本易就細節衍生爭議,離婚協議之會面是否包含通信聯絡亦有不同解讀,均影響會面交往之穩定進行。聲請人雖主張自112年5月7日起完全見不到孩子,然由相對人所提對話可知嗣兩造已協議112年7、8月之會面日期,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及暫時處分聲請,於112年8月31日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均能穩定、順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觀諸未成年子女受訪視時均能自然地表達對聲請人之正面感受,應非長期遭離間、阻礙會面互動之情狀,且兩造於審理期間均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並提有時數證明在卷,堪認相對人已有加強友善父母知能之意願與作為,故認相對人先前雖有未盡促進會面義務之不友善言行,然依其情節、期間、對聲請人與子女間親子關係之影響程度尚非嚴重,未達應改定親權之程度。
㈤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情緒控管問題,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
照顧之責且不利未成年子女等節,然所提相對人打江柏毅之照片、110年10月21日江韋萱因受相對人責罵而訴說相對人不是之錄音暨譯文(聲證14、15),發生時間均係於兩造離婚前,無從認係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有照顧不當之事由。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學校對江柏毅繼續輔導,會對子女大小聲斥責、對江柏毅打巴掌、推身體等節,為相對人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可佐,另就聲請人主張112年7、8月因相對人打江柏毅而有報警處理一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3月13日函覆本院表示該址無112年7、8月間撥打110報案紀錄等情,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對子女施以暴力之具體情節。相對人不否認前曾對未成年子女體罰一事,經相對人陳明緣由並表達教養觀念之調整,參以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提供之未成年子女輔導紀錄摘要、未成年子女於訪視調查時之陳述,認相對人尚無頻繁恣意體罰,且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良好,亦無因管教不當導致未成年子女恐懼或身心受傷之情狀,體罰事件應係偶發,是由聲請人各項主張情形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教養保護責任或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家調官執行訪談程序有明顯重大錯誤行為,致未成年子女受到相對人施加心理壓力,且家調官立場傾向相對人,報告未能反應真實等節,然由調查報告所載調查歷程、方法,可知家調官係前往兩造住處分別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就未成年子女為單獨訪視,再以密件處理以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壓力或影響親子關係,考量未成年子女於訪談時均表達喜愛兩造且皆對父母間拉扯感到壓力等語,聲請人所稱子女主動寫下紙條予聲請人一事,無論詳情為何,未成年子女身處兩造對立之前線所承受心理壓力及忠誠衝突之掙扎,該紙條係於何種情況、心情下書寫,已無可考,此亦非可逕為本件是否達改定親權要件之依據,不影響本件結論,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謫尚非可採。
㈥考量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
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意即只要原本行使親權之相對人並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便不能改變先前兩造協議或經法院酌定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親權,使子女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本院綜合上述資料,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均佳,對於兩造均為喜愛,現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與聲請人穩定會面交往,相對人對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態度已調整改善,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目前江柏毅即將進入國中、江韋萱已國小中年級,均需穩定之學習環境,相對人所提供之照顧環境及對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之安排均無不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江柏毅、江韋萱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為無理由。兩造前於調解階段雖合意由家調官調查於共同親權模式下之主要照顧者,並為扶養費用分擔及會面交往安排,然聲請人嗣已不願依先前協議方式履行,本件又非履行協議事件,仍應以聲請人本件主張是否合於改定親權要件而為審酌,而本件未構成改定親權事由,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基於改定後己方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主張,對相對人為未來扶養費、交付子女等請求,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㈦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雖未符改定親權之要件,惟考量兩造前曾因協議之會面
交往方式不夠明確,徒生糾紛並影響聲請人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親密良好,聲請人亦有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相處之高度意願,明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依兩造及子女住居、生活狀況、先前會面交往情形等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同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㈠定期探視:於未成年子女江柏毅、江韋萱各自年滿15歲之前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7時止與江柏毅、江韋萱會面交往。由聲請人親自前往子女住處接江柏毅、江韋萱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再由相對人親自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接回。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未成年子女江柏毅、江韋萱各自年滿15歲之前,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20日與未成年子女江柏毅、江韋萱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江柏毅、江韋萱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迄日接回時間與接送方式同前。
㈢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於未成年子女江柏毅、江韋萱各自年滿15歲之前,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江柏毅、江韋萱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江柏毅、江韋萱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江柏毅、江韋萱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每週得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江柏毅、江韋萱為非會面式之交往3次,每次至多30分鐘。
三、於未成年子女江柏毅、江韋萱各自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誤60分鐘以上,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如聲請人因故無法進行會面交往,應於當週週三下午8時前告知相對人。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相對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聲請人,聲請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⒋於聲請人之探視期間,相對人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聲請人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⒌若未取得他方事前同意,兩造均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時間安
排未成年子女活動或課程。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時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安親班、才藝課程、學校輔導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聲請人須至上開地點接出。聲請人得與學校、補習班、安親班老師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學習近況,惟不得與老師提及兩造間過往婚姻及相處爭議情況。
⒍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如須他方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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