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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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美貴選任辯護人劉佳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85、68231、73713、73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美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梁美貴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者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美貴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梁美貴彰化銀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梁美貴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取得梁美貴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手法行詐,致 林怡菁 、 朱梅花 、 鄭水平 、 許婉宜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梁美貴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樊勝企業社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樊勝企業社負責人 楊其耀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後再轉帳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梁美貴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怡菁 、朱梅花、鄭水平、許婉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鄭水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許婉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梁美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美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菁、鄭水平、許婉宜、證人即被害人朱梅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怡菁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633號函附之樊勝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52055號函附之梁美貴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朱梅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鄭水平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交易頁面截圖1份、告訴人許婉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交易頁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48185號偵查卷第33至41、4
5、49至74、131至167頁、112年度偵字第68231號偵查卷第13至19、37、39至42頁、112年度偵字第73713號偵查卷第51至68頁、112年度偵字第73991號偵查卷第145、147至1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梁美貴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梁美貴彰化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自甘為他人所利
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怡菁、鄭水平、許婉宜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林怡菁、鄭水平、許婉宜損害而取得告訴人林怡菁、鄭水平、許婉宜之諒解(被害人朱梅花部分則因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並已履行第一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二)狀各1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越南籍之外籍配偶、中文閱讀理解能力不佳、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賣豬肉、需撫養視障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怡菁、鄭水平、許婉宜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損失而取得渠等諒解,並已履行第一期賠償,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林怡菁、鄭水平、許婉宜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林怡菁、鄭水平、許婉宜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怡菁(提告)112年1月6日起假投資112年4月27日9時28分許117萬9,714元2朱梅花(未提告)112年1月27日起假投資112年4月27日9時59分許50萬元3鄭水平(提告)112年2月某日起假投資112年4月26日12時40分許50萬元4許婉宜(提告)112年1月30日起假投資112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100萬元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林怡菁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已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先行給付貳仟元。餘款陸拾玖萬捌仟元,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怡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二、被告應給付鄭水平參拾伍萬元,已於113年5月6日先行給付貳仟元。餘款參拾肆萬捌仟元,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鄭水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三、被告應給付許婉宜伍拾萬元,已於113年5月6日先行給付貳仟元。餘款肆拾玖萬捌仟元,應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許婉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