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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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1號原告黃○○
黃○○
黃○○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陳德弘 律師複代理人 許京硯
陳怡臻 被告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黃○○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二十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黃○○於111年8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有其子女即原告黃○○、黃○○、黃○○與被告黃○○等4人,而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被告竟於111年8月8日持被繼承人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新台幣6萬元、2萬5,900元,共計8萬5,900元,且被繼承人死亡前多次進出醫院,身體每況愈下,惟被告竟於同年7月14日盜用被繼承人證件、存摺、印章等將被繼承人於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定期存款辦理存單解約,並旋即持上開帳戶之存款匯出匯款共計216萬元至被告帳戶;又於同年7月14日、7月21日分別盜用被繼承人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12萬元,共計24萬元,原告乃於000年00月間調閱被繼承人上開存款明細資料始知悉,是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8萬5,9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應依照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分配,並由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三人62萬1,475元。縱被告稱第一銀行專員致電確認被繼承人之定存解約真意,然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多次進出醫院,其生前受病痛所苦,其解約時是否有意識表達、銀行專員致電對象是否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授權轉匯予被告等均有存疑。再者,若鈞院認定定存係被繼承人授權被告解約,且同意解約後之款項贈與被告,惟該贈與乃基於被告營業目的所生之特種贈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㈢而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
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48萬5,9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黃○○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之上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繼承人死亡原因乃高血壓缺血性心臟病併衰竭、慢性腎衰
竭、老邁而辭世,辭世前均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被繼承人過往看診記錄多是眼科、心臟血管外科、過敏免疫風溼科、腎臟內科,未有精神疾病就診記錄,足認被繼承人意識能力清楚,且原告黃○○於113年2月16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自述被繼承人生前有向其交代身後事、第一銀行解約款項另有用途等語,倘原告黃○○所述為真,亦肯認被繼承人斯時意識清楚,方能交代身後事,並就應繼分為原物分配無意見。
㈡111年6月24日被繼承人因小腿、腳底有水、指頭會痛住院觀
察出院返家後,被繼承人即將房內200萬面額定存單交給被告配偶並表示贈與,亦請被告持被繼承人證件辦理解約,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持被繼承人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定存單200萬辦理解約,金額為199萬9,345元,被告於同日即將被繼承人在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216萬元,匯至被告持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被繼承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尚餘4,622元,而被繼承人定存解約時,第一銀行行員亦有電詢被繼承人意思,係取得被繼承人授權下方解約;又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8日分別將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款12萬、12萬、8萬5,900元,亦於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8日分別將被繼承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提款16萬、4,600元,合計49萬500元,均用於被繼承人後事35萬7,505元【手尾錢14萬3,000元+禮儀公司17萬9,235元(含規費2萬3,420元)+骨灰罈1萬6,000元+雜項1萬9,270元=35萬7,505元】,至111年9月3日結餘13萬2995元,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發布至「方城兄妹」家庭群組(訊息誤寫結餘為15萬3,035元),然被告僱工修繕 黃氏 墓園支出23萬元,多出之9萬7,005元亦需由兩造依照應繼分比例負擔各負擔2萬4,251元;又原告主張被告開店為被繼承人特種贈與而提出「黃記茶莊」乙情,此登記人為被告媳婦,且被告尚有足夠金額,不須要他人贈與開店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於民國111年8月7日過世,原告黃○○、
黃○○、黃○○、被告黃○○均為黃○○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除戶謄本一份(卷一第41頁)附卷可按,另被繼承人 楊黃尾 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繼承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黃○○於111年7月14日擅自持黃○○證件、存摺及印章提領黃○○於第一銀行200萬元存款云云,為黃○○所否認,辯稱:
200萬元定存為黃○○所贈與等語。經查: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0000000元轉入自己之帳戶,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黃○○之第一銀行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一紙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3頁),堪認原告已就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舉證。⒊關於被告辯稱上開金錢之200萬元係黃○○所贈與一情:
⑴依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記載,被繼承人黃○○於111年7月14日因存單解約而存入00000000元,隨即同日提領0000000元(卷一第43頁),而上開200萬元之定期存款係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2日存入第一商業銀行(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以每六個月為期,到期自動轉期與轉息,該定存單之下一個到期日應為111年9月22日,故111年7月14日並非該定期存款之到期日,而為刻意解約,必須扣除部分之利息,而收取金額為00000000元,而非200萬元,故111年7月14日解約之目的乃為將此筆金錢轉入黃○○帳戶,應可認定。
⑵依據本院向亞東醫院調取黃○○之病歷紀錄顯示:被繼承人
於2022年6月12日因水腫入院,至0000年0月00日出院,期間意識清楚,此有入院評估附於本院卷二可證(以黃色螢光紙標示處),顯見被繼承人黃○○並未因病而有失去意思表示能力之狀況,另依據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之結果稱:旨揭存單解約當下,本行有致電存戶○尾女士確認解約意願,並將確認情形載於本期存款存單上,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附於本院卷第277頁可證,足認上開定存單之解約確實獲得被繼承人黃○○之同意及認可。⑶被繼承人黃○○係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7月已達90歲高
齡,並且罹患疾病而入院,恐因來日無多,遂將自己財產進行處分,並無不符合常情之處,而本件黃○○名下200萬元之定存解約確實經第一銀行照會被繼承人黃○○,是被告辯稱上開200萬元係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應屬可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黃○○於111年7月14日擅自持黃○○證件、存摺及印章提領黃○○於第一銀行200萬元存款一情,堪認被告已就有法律上原因以舉證證明,是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予所有繼承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㈡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
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生前係因被告之茶莊開幕,對其所為特種贈與,固提出被告之子FB網頁為證(本院卷第397頁),惟為被告黃○○所否認,辯稱:該茶莊係登記於媳婦之名下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FB網頁紀載,黃記茶莊係於2023年8月13日開幕,距離上開被繼承人贈與200萬元之2022年7月14日超過一年,斯時被告是否已經開始籌備黃記茶莊之營業尚屬不得而知,又被繼承人是否知悉此一計畫亦屬不得而知,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知悉此一計畫,因而贈與2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黃○○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被告黃○○主張其代墊黃○○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扣除金額詳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179235元等情,業經被告
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69頁)為證,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墓園修繕費用為230000元,有估價單及照片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7號卷第21至23可證,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上開費用屬於喪葬費用,合計409,235元(計算式:179235+230000=409,235)自應優先於遺產中扣除。⒉至於被告稱支付手尾錢143000元、骨灰罈16000元及雜支19270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予以扣除。
⒊綜上所述,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409,235元應優先於遺產中扣除。
㈥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且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被告為實際之支出喪葬費用之人,附表一編號1、4、8均由
被告保管中(合計490,500元),由被告取得由其保管中附表一編號8之4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之4600元及附表一編號4之4635元,即因辦理喪葬支出之費用409,235元,程序上較為簡便,扣除喪葬費用後,編號1、4仍餘款22元、81,353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1至7分別為存款、股票,性質均屬可分,扣除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後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故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黃○○贈與2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部分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庭榮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之遺產分割表編號財產名稱金額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本院裁判分割方法1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4,622元暨其孳息(其中4,600經黃○○於111年8月8日提領由黃○○持有中,詳如附表三編號9)原物分配。扣除編號5、6、7遺產價值241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由黃○○取得持有中之4600元,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2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242元暨其孳息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1,883元暨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4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8萬5,988元暨其孳息(其中85,900經黃○○於111年8月8日提領由黃○○持有中,詳如附表三編號7、8)由黃○○取得4635元,其餘81353元(其中81265元仍由黃○○保管中)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5元大證券新莊分公司國票金帳號:000000000001股13元暨其孳息原物分配。由被告所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6新竹商銀2股48元暨其孳息原物分配。由被告所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7悠遊卡帳號:000000000180元原物分配。由被告所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8被繼承人生前委託黃○○保管之現金400,000元(1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40)詳如附表三編號2之16萬元加上編號3至6之24萬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由被告黃○○取得400000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黃○○1/42黃○○1/43黃○○1/44黃○○1/4附表三:被告自述被繼承人帳戶金流編號日期被繼承人金融帳戶金額金流備註1111年7月14日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199萬9,345元被告將被繼承人定存解約2111年7月14日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216萬元被告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3111年7月14日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6萬元被告持卡片提款4111年7月14日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6萬元被告持卡片提款5111年7月21日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6萬元被告持卡片提款6111年7月21日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6萬元被告持卡片提款被繼承人死亡日111年8月7日7111年8月8日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6萬元被告持卡片提款8111年8月8日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2萬5,900萬元被告持卡片提款9111年8月8日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4,600元被告持卡片提款附表四:被告黃○○主張代墊費用部分編號項目被告黃○○主張原告意見本院認定備註1手尾錢14萬3,000元原告未爭執0元卷一第163頁2喪葬費用17萬9,235元原告未爭執17萬9,235元卷一第167至169頁3骨灰罈16萬元原告未爭執0元未舉證4雜項支出1萬9,270元原告未爭執0元卷一第171頁5墓園修繕費用23萬元原告未爭執23萬元卷一第179頁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繼訴 字第 161 號判決(113.05.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調 字第 1327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家補 字第 1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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