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少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稱告訴人徐○○本身就有傷,且係告訴人恐嚇伊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7頁)。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所載外,並補充如下:㈠本院勘驗告訴人徐○○所提出之影片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原
簡上卷第49頁):(影片時間,下同)0秒至2秒,有一人(下稱A人)右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3秒,A人右手握拳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一次。4秒至6秒,告訴人左手摀住臉部。7秒至12秒,告訴人左手擦拭鼻子。顯見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確實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臉部致傷等情,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恐嚇被告部分,被告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顯無足踩。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乙○○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金錢糾紛,即率爾傷害、恐嚇告訴人少年徐○○,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謂可採,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少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少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使徐○○心生畏懼」,應補
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使徐○○心生畏懼」㈢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鄭少褘固坦承其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少年徐○○發生口角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時,他身上就有傷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徐○○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過來停在我面前,將我勒住,並問我為何要在留言區嗆他,將我帶到旁邊的小巷,還問我,我前女友向他借的錢何時才要還,我就跟他約好於112年3月18日還錢,然後對方就拿起手機錄影,並且以徒手毆打我的鼻樑,然後對方就走了。鄭姓男子在FB私訊我要求我還錢,如果不還錢就要打到我送醫院,並且還有說要到學校將我押走。於撞球館外(新北市○○區○○街00號)小巷子遭鄭姓男子勒脖且毆打鼻樑。當時我有受傷,鼻樑流血、紅腫、脖子有勒痕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5726號偵查卷〈下稱第25726號偵卷〉第6頁反面),且觀諸卷附錄影光碟,可見被告徒手向告訴人之頭、臉部處揮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846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是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核與上開勘驗筆錄相符,是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徒手毆打其臉部乙節,應堪採認。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鄭少褘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又告訴人少年徐○○於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少年徐○○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存卷可稽,則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少年徐○○為前開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金錢糾紛,即率爾傷害、恐嚇告訴人少年徐○○,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為刑法分則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已不得易科罰金,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46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徐○○前有糾紛,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徒手毆打徐○○,致徐○○受有鼻樑流血、紅腫、脖子有勒痕等傷害,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與徐○○恫稱:「不然我會讓你斷腳」、「我也不會跟你廢話我一定把你壓上車」、「你看我敢不敢」、「還是你想再破頭一次」等語,使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故坦承有恐嚇之犯行,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打告訴人徐○○,告訴人身上本來就有傷等語。然觀諸卷內之錄影面面擷取圖片,告訴人確實有遭毆打,有對話紀錄及告訴人遭毆打之畫面擷取圖片及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未有傷害之行為,不足採信,其傷害之犯嫌,堪可認定。又被告之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成年人即告訴人少年徐○○犯傷害、恐嚇罪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