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48號聲請人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仟玖佰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管理使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
宣告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未妥善照顧乙○○,並曾動手對乙○○施暴,且於112年5月1日逕自將乙○○送至聲請人甲○○父母住處後即不聞不問,兩造遂於同年月17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惟兩造對於乙○○扶養費部分並未有約定,且乙○○早於112年5月1日起即由聲請人甲○○照顧,相對人自斯時起即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之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扶養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代墊之扶養費共322,294元等語。又相對人觸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現遭羈押中,並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且自112年5月後迄今對乙○○漠不關心,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盡扶養義務,所幸聲請人甲○○娘家適時伸出援手,幫忙照顧乙○○,而未成年子女乙○○均與聲請人甲○○及其家人同住,對母系家族存在有高度的社會生活聯結及家族認同感,如允乙○○更改姓氏從母,將有助於融入母親家族的生活,為此依法聲請將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以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之前帶小孩我可以跟聲請人甲○○聲請嗎。聲請人甲○○她家比我家有錢,怎麼會跟我要一個月二萬。小孩改姓部分我希望聲請人甲○○跟我接見時,跟我慢慢談。我沒有對小孩動手。我在看守所,我現在沒辦法弄這些東西。我現在沒有工作,以前跟家人工作,沒有負債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甲○○與相對人於111年9月1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12年5月17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既為乙○○之父親,雖已與甲○○離婚,亦未擔任乙○○之親權人,然乙○○現年僅3歲餘,尚未成年、亟待扶養,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乙○○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相對人與甲○○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乙○○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惟甲○○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52,000元、272,640元、416,056元,名下僅有汽車一台,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000元、96,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甲○○及相對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且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負債為前夫之車貸;相對人則陳稱:現在看守所,沒有工作,之前跟家人工作,沒有負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認兩造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5,8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聲請人乙○○之每月生活費,以每月15,800元方屬適當。
而甲○○與相對人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甲○○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及負債等情事,認甲○○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乙○○之扶養費為7,900元【計算式:15,800元×1/2=7,900元】。準此,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之扶養費7,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乙○○請求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乙節,惟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聲請人甲○○主張未成年子女乙○○自112年5月1日起即改與
甲○○同住,相對人自斯時起即未曾支付乙○○扶養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而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用皆由聲請人甲○○支出,則聲請人甲○○主張其單獨支出乙○○之扶養費,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甲○○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乙○○之扶養費用15,800元。據此計算後,相對人應負擔之乙○○扶養費共計63,200元【計算式:15,800元×8月×1/2=63,200元】,亦即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63,200元。從而,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6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部分:
⒈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份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為子女之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應變更未成年子女從母姓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並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甲○○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聲請人甲○○及未成年子女乙○○,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載: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相對人不當對待案主,開車丟下案主一走了之,嚴重傷害案主的身心,後續對案主亦不聞不問,未來將由聲請人扶養年幼案主長大,而為避免日後案主對於姓氏不同產生疑問,進而再次受傷害,故向法院訴請變更姓氏。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係以案主為考量,並無圖利或不當目的。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並建議案主由父姓陳改為母姓張,較符合對案主最大利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日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乙○○現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與乙○○關係疏離,因認乙○○變更姓氏改從母姓,將有助於其融入母系家族之生活,亦有助於其人格之健全發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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